3.由原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这与由做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管辖的模式,显然不能加以混同。若是由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那么当案件只经一审裁判生效时,即由一审法院再审;同理,若经二审或三审生效,那么即由二审或三审法院进行再审。而若是由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管辖,则意味着不能再由原一审、原二审、甚至是原三审法院审理,只能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而由原一审法院的上诉审法院管辖,则不论原案件是否经过二审、甚至是三审,皆由原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因而有可能发生原案件已经二审、甚至是三审,又再次发生由原二审法院进行再审的情形。
4.由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生效裁判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合并管辖。《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前已述及,此处不予赘述。
5.由最高法院专属管辖。此种方式主要为法国最高法院所采用。法国目前的三级审级结构也是由两审终审制演变而成的。“撤销法院”(Courdecassation)最初作为立法机构的分支凌驾于司法机构之上,其职能是监督法官不超越权限而行使造法权。同样,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该院也不享有司法裁判权,在撤销错误判决之后,只能将案件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等待立法机构修改法律,而不能直接改判。这种运作方式在日益膨胀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应付积案、拖延、重复上诉和司法冲突,于是在20世纪中叶,立法授权最高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直接根据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做出更审判决,即直接以自己的判决取代下级判决。这种传统职能和运作方式的转变赋予了撤销法院以真正的最高司法机构的特征,法国的法院由此转变为三级结构。然而,这种渐进的结构演变没有像美国那样形成两级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最高法院的微观改革不敌“撤销”法院的遗风和传统文化的惯性,继续在保障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与维护公共法律利益的角色定位冲突中苦苦挣扎。而作为正常救济的上诉途径却不够畅通,上诉法院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作用,成为民事诉讼的“瓶颈”。[19]为改变这一状况,法国司法改革方案与其它西方国家逆向而行,正考虑允许在中级上诉程序中提交新证据或提出新理由的可能性,以增强上诉法院的监督和纠错职能,从而减少向最高法院的继续上诉和非常上诉;同时强化初审程序诉讼请求的职业化和律师对庭审过程的参与,以减少法律错误,缓解两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压力。[20]
四、对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新民诉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方面存在前述诸多问题,其科学性与正当性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在笔者看来,应当首先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进行正确定位,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合理配置。毋庸置疑,法律赋予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是以裁判的公信力为基础的,如果裁判的公信力受到动摇,就会危害司法权威性,此时裁判的效力就有必要撤销。从客观的角度说,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于其存在某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受到动摇,此时无论裁判是否正确,都有必要设置一种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救济性的审理,从而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这就是再审程序的功能。再审程序在恢复裁判公信力的同时有可能改变原判,如果这种改判算是“纠错”的话,那么此时的“纠错”只能视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副产品或者叫做附加值。[21]将再审程序的功能作出上述定位,很大程度上动摇了由上级法院对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理论基础:并非只有各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的上级法院所做出的再审裁判,才能赋予裁判以公信力,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同样可以赋予裁判以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