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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

  

  我国新民诉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无疑意味着今后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将不得不承担起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的责任,更多地扮演纠纷解决者的角色,而这显然与上述所论及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是相冲突的,二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紧张关系。相同的疑问亦同样存在于因检察院抗诉所提起的再审程序以及各级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中。[13]虽然修改之前的民诉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并且早已有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但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关注,而此次民诉法修改将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级别的提高,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令人瞩目。在笔者看来,民诉法的修订者在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时,并没有对其与其他制度之间所可能产生的不协调予以充分注意,而只是一厢情愿地认为通过对相关制度的简单修改,就能收到预想的成效,此种轻率态度实是在进行法律修订时所不应有。否则,不但很难收立法者预定之效果,亦难免授人以柄,招致“顾此失彼”之讥。


  

  三、对域外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相关考察


  

  研讨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有必要对国外在该问题上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大多数国外立法在各级法院之间分配和界定管辖再审案件的权力时,主要以“有限性”作为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原则。亦即再审案件一般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通常再审案件只能由某一特定级别的特定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而并不会发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再审案件进行指令再审或者是提审之情形。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这一设计,显然是为了避免再审案件管辖权上的多级化、重复化,与再审程序在主体、理由、时间、范围、效力、结果以及次数等方面的有限性是一致的。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享有再审案件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由做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既然再审针对的是生效判决,因此,将再审案件交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可以尽快地审查再审理由成立与否,以便再审案件能够及时得到裁判。在日本,再审案件原则上属于做出不服对象的确定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但是对于同一案件的几个不同审级的确定判决提出再审合并请求时,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14]


  

  2.由案件一审或者原审法院管辖。无论原生效裁判是否经过二审,甚至三审,再审案件皆有可能由原审法院管辖。这样设计管辖权的目的,显然是考虑到再审案件所具有的“一事二讼”的特性,从某种意义而言,再审便是就某一获得形式上既判效力的案件请求重新审理的行为,既然是重新审理,那么赋予原审法院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并无不妥。德国法上的再审是一种特别程序,使法院能复查已经成为不能上诉的判决,包括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都应该向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提出。[15]另外,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对于“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再审”,同样规定了由做出判决的法院再审(第331.1条)。再审之诉之所以由作出判决的法院,亦即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其理由在法国学者让·文森看来,是“由于再审申请是一种(请求原法院)‘撤销原判决的途径’,所以,提出再审的申请将回到做出受到攻击的原判决的法院”。[16]台湾学者陈荣宗、林庆苗亦认为,“再审之诉系对原确定判决声明不服之诉讼,与前诉讼两者相关联,故由原判决法院为专属管辖”。[17]在笔者看来,上述国家之所以规定再审之诉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也许是考虑到再审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它不同于上诉,所以并不具有移审的效力,不能因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而使案件系属于上一级法院。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后,法院要针对当事人所援引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确实存在再审事由,就要重开诉讼程序,使案件恢复到言词辩论终结前的诉讼状态,由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正是因为由原审法院再次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以将它称为“再审”是十分贴切的,而如果由上一级法院审理,能否称为“再审”则不无疑问,因为就上一级法院而言,它是初次审理这一案件,而不是以前审理过,现在又再次进行审理。[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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