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转变的不合目的性
不可否认,民诉法在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方面的修改无疑是出于良好的目的:消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推诿现象,消除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的现象,以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权;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再审裁判的信赖,重塑再审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但在笔者看来,新民诉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具有明显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嫌疑,并没有将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与其他制度的衔接纳人此次修法的考虑之中,由此给民事诉讼其他制度造成了也许在实践当中尚未显现出来的不利影响。比如,新民诉法普遍提高了受理及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的级别,原则上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权利。虽然此举有利于强化对当事人“申诉权”或“再审申请权”的保护,但我们不应忽视由此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将大量涌向中级、高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等高层级法院。正如学者们所普遍担心的,新民诉法实施之后,“上一级人民法院”除了要承担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裁定是否再审的工作以外,还要承担大量的再审案件审判工作。这对普遍面临审判人员不足、资源匮乏等问题,同时相对基层人民法院来说数量也少得多的高层级人民法院来说,无疑使其本已艰难的处境变得更为窘迫。[5]因此,“少数的高层级法院在现有的人力物力等资源格局下作为大量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承担者,是否具备可行性可能需要重新考虑。”[6]另外,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新民诉法规定对于具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也许在立法者看来,将涉及证据事实的案件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能更加贴近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更准确的裁判。立法者的此种观点并无疑问,作为对原则规定的一种例外,由更加接近案件事实的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有利于法院彻底查明真相,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只是新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却与此次修法所秉持的消除当事人对再审审理结果的怀疑的目的并不一致: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原审法院更加靠近案件的证据事实而对其作出的再审裁判打消疑虑。因此,新民诉法的此处规定无法消除其所带来的查明案情真相与打消当事人的怀疑之间的矛盾。当然,关于如何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裁判的怀疑,文章在第四部分会有所涉及,此处不赘。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新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违背了再审程序中抗诉检察院与审理法院“级别对等”的原则,很难想象在实践中提出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会参加由下级人民法院主持的再审程序。在极为讲究级别对应的我国,新民诉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当中能否真正得以落实,不得不让我们产生疑问。
(二)再审权配置转变的不合理
除了没有考虑到可能给高层级法院所带来的沉重审判负担之外,更重要的,是新民诉法的修订者没有对再审权的重新配置与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以及与审级制度之间所可能出现的紧张关系予以观照。我国的法院体系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构成。在这四级法院中,虽然中级人民法院亦经常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但更显著的是同基层人民法院一样,共同作为大量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解决普通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民诉法虽然也同时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一审案件管辖权,但从数量上来看,该两类法院所审理的初审民事案件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相比,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就职能上来看,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定位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二者主要应当从事对普通民事案件的事实审理与纠纷解决工作。具体来说,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重大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而基层人民法院则应当作为大量的标的额较小、案情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将其主要职能定位于就普通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以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实效。亦即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再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而应当主要扮演上诉法院的角色。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同样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学者们看来,居于司法金字塔塔顶的最高人民法院,其司法职能[7]主要在于“集中主要精力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整个法院系统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并仅通过对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发挥其示范功能。”[8]显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的重心并不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及设定司法解释在整体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拘束力的方式,来实现法制的统一。[9]纵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诸国的最高法院,虽然在功能定位上,各个国家的规定并不一致,比如,美国最高法院更加关注法律的统一适用、解释、渐进发展及在制度性审查方面发挥特殊功能。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文森就曾宣称,联邦最高法院并不主要关心,而且从来也不关心纠正下级法院决定的错误……。[1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是根据美国宪法、法律和条约来解决在联邦问题上具有广泛重要意义的意见冲突。德国实行四级三审制,其最高法院在第三审程序中主要承担了统一法律解释、发展和创造的职能。[11]而作为日本最高法院的最高裁判所,其最为重要的职能,就是在上告案件中对法令的解释进行统一,以及对于可能存在违反日本国宪法的法令做出最终的宪法判断。[12]不难发现,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各主要国家,其最高法院都不承担对民事案件的一审工作,而主要扮演终审上诉法院的角色。并且在其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时,亦基本不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而只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进行复审。也就是说,上述各国的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规则的形成,而不在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在这些国家中,由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全面复审是不可想象的。而这也进一步显现了我国再审权配置之规定的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