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对于上述三种不同主体所引起的再审程序,各自采取了相应的调整措施。如前所述,新民诉法明确否定了原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亦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可能性。虽然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从此次修法的基本精神来看,上述所谓“其他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包括基层法院。[2]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不难看出,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原则上仍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但是同修改之前的民诉法相比,新法对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3]明确规定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对于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新民诉法则维持以往规定,并没有做任何更改。
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转变,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申诉难”抑或“申请再审难”的现象,而这也是此次修法的主要出发点之一。前面已经指出,修改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具有灵活性的再审申请管辖制度虽然给予了当事人较大的便利,但是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立法上对再审申请管辖权的双重规定,造成了现实中再审申请管辖的混乱局面。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原审人民法院对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主观上往往不愿意再次介入,于是,基于上级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经常将当事人推向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则通常认为应首先由原审人民法院自行审查并纠正自身的错误,而不应当将矛盾向上提交,因而习惯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正是原审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相互推脱,使得当事人的请求难以及时获得处理,也由此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另一方面,在原审人民法院败诉的结果,使败诉方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能否自行纠错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因此,当事人更愿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同时,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甚至向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上访申诉,这样就造成了再审申请的无序状态,形成了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重复立案的现象,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
正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现象,新民诉法一方面提高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院的级别,以期消除原审法院与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相互推诿,以及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的现象;另一方面提高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级别,以期打消当事人对再审审理结果的怀疑。
其实,新民诉法提高受理及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的级别,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功能和目的的定位分不开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析,再审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在于“纠错”,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两款中均出现了“确有错误”的表述,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前提,这一规定此次修改没有改动。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的”,此次修改也没有改变这一表述。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将再审的功能和目的定位于“纠错”了。[4]按照这一定位,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并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只有这样,才能使再审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的实现真正得到保障。也许在立法者看来,相较于原审人民法院,其上级法院无论在 二、再审权配置的转变:不合目的与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