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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

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


陈桂明;吴如巧


【摘要】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进行了重新配置。但因会大大加重高层级法院的负担,以及会与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发生冲突,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具有不合目的性,亦不合理。通过对域外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相关考察,文章认为应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等原审法院,同时应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功能及各级法院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关键词】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功能;审级
【全文】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法于2008年4月1日起生效。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与修改之前的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明确否定了原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亦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可能性。虽然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消除实践中所存在的因原审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导致的当事人“申诉难”抑或“再审申请难”的现象,也有利于因再审法院层级的提高而增强当事人对再审裁判的接受度,但立法者并没有充分认识到此种规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换句话说,新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方面,考虑并不周全。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中。因此,如何配置再审案件的审理权,直接关系到民诉法修改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对此不能不予以充分重视。


  

  一、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及其理由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方式,分别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引起的再审,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以及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针对上述三种因不同主体所引起的再审程序,法律亦规定了不同的审理法院。修改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生效裁判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虽然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的审理法院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级别对等”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与各上级人民法院对于所接受的检察院抗诉案件,能否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上级法院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必须由其自行审理,即检察院的抗诉可直接引起同级法院的再审。[1]而对于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另外,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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