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的全球性框架公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区域属于国际海底区域,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但在北极有多大区域属于国际海底区域,到目前为止还是未知的,要等到各国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划定之后才能确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北冰洋和其他各大洋都是世界海洋的一部分,北极生态所面临的是全球性的挑战:生物多样性下降、臭氧屏障减少、气候剧变等一系列不可逆转的生态损害,迫切需要世界各国以整体性来保护、设计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
北极全球性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包括国际社会在北极生态方面达成的各种宣言、协定、条约等,它们共同组成了一套制度体系,其中有些具有法律效力,有些仅具有“软”约束力。各主权国家共同签署的针对北极特定环境问题的多边公约构成了北极全球性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的主体。但目前北极仍然没有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符合北极生态系统要求、遵循北极生态规律的北极生态法律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全球层面订立保护北极生态的框架公约。在条约的形式方面,可以考虑采用目前国际环境法“以条约为主体”的普遍模式,即“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的“框架公约”模式,框架公约通常只对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具体的权利义务和保护措施,附件则提出更为详细的清单。
这种形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框架公约加议定书的构造方式具有灵活性,对于充满科学不确定性并且需要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的北极生态治理而言,这种灵活性对于及时适应最新科学进展和技术变化以及把尽可能多的国家拉到谈判桌来是至关重要的。为了北极整个生态的保护,世界各国的参与是不可缺少的,为达成一致,有必要通过妥协,调整处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的利益。所以北极生态保护条约既要确保缔约国的普遍性,又要为适应有关缔约国对于北极生态保护具体措施的意思变化,需要一个比较灵活的构造以适时增加或更改约定内容。例如,1985年的《维也纳公约》签订时,并未包含关于南极上空的臭氧层空洞问题,但是《蒙特利尔协定书》就包含了这个新发现。与生态有关的公约通常需要循序渐进发展,即需要在概念和技术不断进步的情况下满足后续的合作,而框架公约中所包含的持续谈判尤其能满足这一要求。
另一方面,“框架公约”的模式利于克服主权和效率之间的内在矛盾,因为议定书的决策和修改程序被简化,使得公约的运行更有效率。例如《蒙特利尔议定书》第2条第9款第3项的规定,以2/3多数取代协商一致,决策速度极大加快。
但是,“框架公约”的模式也有其弊端,主要在于:1、公约——议定书的方法易导致冗长的谈判过程;2、公约——议定书的方法在实践中有可能忽视北极生态本身的要求而屈从于政治的需要;3、公约——议定书的谈判过程易为大国所支配。例如,海洋法的谈判花费了十年的时间,期间许多保护和开发海洋资源的机会流失了。《控制危险废物跨境转移及其处理的巴塞尔公约》运用模糊的词句,回避定义关键术语这一在政治上较为困难的任务,使得那些不愿意加入的国家有可能签约,但是却降低了成功执行公约的可能性。这些问题都是未来对北极生态进行保护时应当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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