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北极诸多环境法律存在于不同法域,呈现出不成体系性
北极涉及诸多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在主体、适用范围、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形成条约冲突。北极缺乏一个权威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发挥立法作用,导致各种适用于北极的国际法律法规令出多门、目的手段各异。而各国的专门立法也缺乏国际组织的监督与制约,不同国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势必在不同法律规则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中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和应对策略,从而形成适用于北极的法律之间以及政策之间的冲突。
围绕北极产生了诸多全球化问题的出现,例如北极作为极地的“全球公域”性质、北极不同于南极的特点(为主权国家包围、中间为国际海域)、斯瓦尔巴群岛“明确主权、权益共享”的模式、海冰融化带来的新岛屿、新航道的出现等,都是以往传统国际法所没有考虑过的问题,而调整这些问题的国际法规则,从产生就具有不成体系性,法域的重叠、冲突影响到各个规范的执行力。
(三)北极生态保护法律存在的主要矛盾
1、跨界矛盾突出
出现跨界问题的关键是没有实施“整体开发和管理”。北极生态问题的产生首先是局部性和区域性,经济的快速发展直接导致对自然资源等生态要素的侵蚀和掠夺,北极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性在经济发展的强大压力下在某些领域愈益减弱并有可能最终消失。由于环境本身具有无边界性和流动性等特点,尤其是国界带来的社会、体制、文化差异,决定了北极的生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扩张为国际性的生态危机和生态破坏。
2、国际合作矛盾
虽然北极相关公约、协定已经形成一些基本的原则,如公平合理利用原则、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合作原则等,以指导各国的具体实践。但是由于国际环境法某些概念本身需要进一步界定和完善,如“公平合理”、“重大损害”等,最为重要的是北极的相关法律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被要求强制执行。因此,在国际合作的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不顾其他国家利益,独立开发的现象仍然存在;在区域组织结构与协议内容上,虽然有合作,但仍然是从部分国家目的、利益考虑,没有从北极乃至全球生态系统的角度出发;协议内容空洞,缺乏具体的约束机制;普遍缺乏对北极生态和其他环境因素的考虑;区域组织机构职能与整体开发和管理的要求不适应。
三、北极法律的生态化路径
北极生态保护法律遭遇的最大挑战莫过于如何使其有效实施,由于北极生态问题超出了国家的领土范围,超越了传统国家主权概念,使得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的路径选择成为北极生态法律制度亟需面对的首要问题。一方面,北极跨主权的生态问题超出了国家的领土范围,表现为一种全球化的力量;另一方面,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为了解决北极生态问题进行合作,参与和制定各种有关北极特定环境问题的国际协定、条约以及由此构成的各种环境法体系,导致了在北极“超国家”生态治理的形成。北极生态治理要求世界各国跨越民族、国家的界限,在北极生态问题上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国际合作。最终,各国的主权将受到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被分享,传统的国家主权所具有的权威开始淡化。有关于北极生态的超国家治理既包括法律制度,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以及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认为,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层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