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看,现有法律不论是对北极生态系统生物成分的单方面保护或是对非生物成分的单方面保护都不全面,更谈不上将它们按北极生态系统规律有机协调起来,还没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符合北极生态系统要求,遵循北极生态规律的北极生态法体系。在北极生态系统保护法律领域,生态的理念仍旧缺失,已有的条约多为单物种保护,缺乏整体性的保护公约,只有整体性保护与单物种保护相结合,才能构成完善的北极生态保护法律体系。
2、北极生态保护以“软法”为主
当前北极最有成效的合作是环境合作,但环境保护属于“低度政治”,被迫从属于各国的主权。有些国家以安全为借口,不愿提供环境数据,因此北极的环境合作程度并不高。目前北极地区的合作机制大都是采取没有约束力的“软法”形式,主要包括协议、宣言、项目等,而非公法或条约,法律地位大打折扣。这种“软法”形式的合作机制缺乏实施的保障,对很多问题没有明确的承诺,很难应对北极日益紧迫的生态损害。另外,绝大多数北极机构的功能有限,秘书处没有执行权力。北极理事会算是北极地区最高层次的国际机构,在成立宣言中明确提出其功能是一个“高水平的论坛”,旨在通过政府间经常性的协商,“推动北极国家间的合作、协调和交流”,地位类似于亚太经合组织,或七十七国集团。
3、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制度存在空缺,缺乏整体观
北极生态法律的空白涉及到具体的环境问题,比如,采矿对环境的影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控制不力。保护北极生态的相关环境立法均是根据需要,即根据北极生态问题的严重性来有选择的立法,因此不论制定多少条约法律,其体系都是不完善的,很难维持北极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例如,北极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就是不完善的,没有与南极相似的公约框架,而是采取了以逐个物种为基础进行保护。一些单独的物种,例如北极熊,具有完整的法律保护,但是大量的北极物种并没有公约或者协定加以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中,野生动植物管理的主要内容包含了猎食关系和整个食物链,北极现有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遏制、减缓了北极生态破坏和某些北极生物灭绝、资源破坏的过程,但并未做到恢复北极生态和其生物多样性,维持北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北极理事会为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活动确定了问题区域,例如保护区域网络中的海洋生物代表——北方针叶林,但是到目前为止,工作组计划处理的多样性保护还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成效。另外,北极区域性制度缺乏行动的具体承诺、目标和时间表。因此,虽然许多全球性和区域性协定适用于北极,甚至有北极的特别条款,如《远距离跨国界空气污染议定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但与南极条约法律制度相比,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制度仍然是十分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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