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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法律的生态化路径

  
  2、区域性北极生态保护双/多边条约
  
  由于北极所有的陆地被八个独立的国家控制着,各国独立的政治导致了国际条约在适用上的局限性。偶尔这些北极国家组织建立关于生态保护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例如1911年,美国、俄国、日本和英国共同签署的关于保护海豹的条约,以及1973年,由加拿大、丹麦、挪威、前苏联和美国共同签订的《北极熊保护协议》等。但是类似的专门针对保护北极生态而进行的立法活动并不常见,并且条约的约束力也只限于签约国。[3]1991年签订的《北极环境保护宣言》和1991年正式签署的“北极环境保护战略”共同文件则属于没有强制性的软法。虽然这些区域性的条约和原则在北极的生态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条约的约束力有限,导致其适用效果受到一定影响。
  
  3、北极八国的国内法
  
  环北极国家尤其是在北极有领土的国家,均有关于北极生态保护的相关国内法律,涉及采矿、生物多样性、海洋污染防治等各个方面,但是出于自身国家利益的考虑,在制定和北极相关的法律时,一般都会突出本国的主张,维护本国的权益,而这些法律往往会和国际法上共同认可的一些规则发生冲突。例如目前北极各国围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8款而展开的外大陆架争夺案,极地国家都希望在北极区域获取更大的利益,将自己国家的外大陆架尽量延伸,甚至直达北极极点,并试图将北极的权益之争限定在环北极国家之间,这是和大陆架制度相背离的。
  
  (二)现有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的特点
  
  1、现有北极法律缺失“生态”理念
  
  虽然与北极生态相关的国际、区域和国内的环境法律制度联系日益密切,但是全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北极生态保护法律体系仍旧缺失。涉及北极生态的国际公约、条约、协议以及各北极国家的立法都侧重于对各种北极生态系统内的单个环境要素进行保护,强调了北极某些特定资源的开发和某些污染的防治,即现有的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只是各种保护北极单个环境要素的北极环境法律集合,还不能称之为北极生态法律制度。环境法自其产生就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通常是伴随环境问题的产生以及社会关系的改变,引发环境保护的立法需求,才进行环境立法的。因此环境法律的出台,都对应着某一阶段困扰人类的特定环境问题,北极环境法律也不例外。而我们所要讨论的北极生态法律是要维持北极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因此必须考虑到北极生态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和相互作用,认识到“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它由许多细小的生产环节相互关联所组成;每一个小环节的产物或废物的输出也是另一个小环节的原料输入。”[4]北极是具有整体性的生态系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人类作为其中的一个组成要素,都在受整体性的生态系统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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