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有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及其特点
北极地区现分布着八个主权国家(加拿大、丹麦、芬兰、冰岛、瑞典、挪威、俄罗斯和美国),与环境有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在各国内法中。国际的以及北极区域性的法律也同时规范北极环境,丹麦,芬兰和瑞典受欧盟法律制约,加拿大和美国参加了北美环境合作协定。在这些法律制度中,国际环境法发挥着重大作用。许多全球性条约保护北极环境,最突出的是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POPs)。相关机构组织方面,如北极理事会区域性协定,成立于1996年,前身是北极环境保护战略(AEPS),是旨在共同关注北极的政府间论坛,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现有北极生态保护法律
目前还不存在专门为保护北极生态制定的国际条约,虽然在北极环境保护的某些方面也有法律支持,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等,但是这些法律文件没有一个是专门针对北极整个生态问题所做出的,大都为解决在全球出现的特定问题而制定,在治理北极问题时从中寻找相关文件加以适用。这些条约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对保护北极生态有所帮助,但是很少考虑到北极更加脆弱的生态系统,即同样的污染对北极的影响要比世界其它地区更加严重。
与北极生态相关的法律主要分布在以下三个层面:
1、与北极生态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集中于大气和气候的国际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保护以及生物多样性的国际保护三个方面。其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自1994年生效以来,是最具普遍性的关于世界海洋事务的国际公约。而《公约》第234条关于“冰封区域”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沿海国对冰封区域的生态保护,已经广泛运用于北极,因为北极的主体是由主权国家领土环绕的海洋——北冰洋,因此,北极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海洋问题。但是由于《公约》本身亦存在“缺陷”,而各国均根据本国利益对《公约》相关条款进行任意解释,因此《公约》的相关制度还需要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冰封区域”特殊条款出发,争取针对北极的情况创设一系列新的专门制度来解决北极海洋生态问题。
另外,世界公认为最有效的全球性环境保护机制——《蒙特利尔议定书》被认为同时满足了问题的解决、法律方面和政治方面的要求。从问题解决的角度看,卫星观测显示地球臭氧层变薄的面积显著减少;从法律要求角度看,缔约方提前完成各自法律承诺,履行了条约义务;从政治要求角度看,缔约方生产和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被条约彻底改变。由于北极对于全球其他地区的气候变化具有放大作用,因而全球增温可能导致北极冰盖表层以及边缘的局部融化,北极已经被视为全球变化的预警系统。但议定书中并没有就脆弱的北极生态系统进行特别条款的规定,实际上现有涉及北极生态的国际条约均属于“软法”性质,不具有实际执行力和强制力。在北极发挥效力的基本上是某一领域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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