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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资源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三、关于我国湿地保护中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首先,构建湿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德国、法国,项目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建设违反了环保法律,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法律责任的形式、幅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除了环评单位责任外,还规定了规划的编制机关,建设单位、审批部门的责任,并制定了双罚制,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和《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中提及了对于湿地进行开发的管理工作,但上述法规对于湿地的特殊性未加以更完整地考虑。由于湿地处于陆地系统、水系统和大气系统的界面,受到多种自然力的作用,对环境变化极为敏感。因此对湿地的环境影响评价中更要注意湿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着眼于维持现存的生态过程和自然系统,保护湿地的生态效益和功能,为湿地可持续发展服务。其次,切实加强湿地的监测评估,我们必须建立相应的监控机制和功能评价体系,以对城市湿地进行持续的监测和调控。要建立完善的城市湿地监测体系,全面掌握湿地的动态变化情况,为湿地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提供及时完备准确的参考资料。第三,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给与补偿,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对于破坏、非法占用湿地资源的行为要处以罚款,重者追究法律责任。第四,通过立法完善湿地资源开发许可制度。国外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湿地整体的开发利用规定了许可证制度,如美国。[4]我国目前虽然在许多行业施行了许可证制度,例如,我国现行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制度,现行渔业法律制度中安排了捕捞许可证制度,对林地、森林、林木的管理中采用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但在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还是空白。
  
  (二)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湿地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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