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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资源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二、我国法律对湿地资源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1992年7月加入《湿地公约》。但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明确出现“湿地”概念并将湿地纳入该法管理范围的,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农业法》(2002年),《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年),《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工作管理办法》(2000年)及《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2002
  
  年)。除此以外我国很多主要的湿地资源所在省市已制订了如《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十几部相关的地方法规。在我国三大生态系统中,森林和海洋均已通过立法得到保护,唯独针对湿地的法律制度尚未制定。由于湿地管理法制化建设不完善,导致湿地资源的保护效果不佳,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环保意识不强,对湿地保护重视不够。由于缺乏一部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很多地方钻法律的空子,逃避责任,过于重经济发展而轻环境保护,甚至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普遍,对环境违法处罚力度不够,对环境保护监管不力,不执行环境标准,违法违规批准上了一些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对当地的湿地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据调查,全国40% 以上的湿地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致使大量动植物失去了生存条件而濒临灭绝。另外由于对湿地用水考虑不足,破坏了湿地生态系统,湿地大面积减少。另外资金投入少,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经费严重不足.
  
  (二)我国的湿地是多部门管理,在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各单位多从本部门的任务和需要出发,造成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与生产任务等多种矛盾,目前尚缺乏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管理协调机构,以致这种矛盾又很难协调。同时,由于湿地主要依靠政府管理,忽视了公众共管,从而使大多数湿地保护的宣传与教育处于滞后状态,公众对湿地的生态功能缺乏认识和理解。[2]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研究还处在初始阶段,只有少数几个省市对湿地设立保护区。已建的湿地自然保护区中,大部分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科学规划和规章制度,没有制定统一的湿地开发保护规划,对开发利用的指导不够,其管理工作也大多停留在一般看护的管理,缺少对湿地保护区功能的综合研究[3],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保护湿地资源,对湿地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造成了极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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