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有森林资源产权改革的纠纷解决机制
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后,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无法适应改革的需要,新的纠纷形式需要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应对。综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成为必然。
(一)法院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自愿、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处理森林资源纠纷中具有调解结果终局性、高效率和低成本的特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既可以充分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司法形象,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又可以减少当事人在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上的对抗性,及时、妥善、有效地解决大量易于激化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法官调解制度
法官助理调解制度,是指案件自移送审判庭到进入开庭审理前,根据法官授权的助理法官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主持调解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法官助理进行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或暗示法院将来可能做出的实质性处理意见,不得进行诱导和以拖促调。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官助理要将案件卷宗材料及时移送法官,以便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此时法官助理需做的重要工作是完成庭审报告书。报告书包括调解简明情况、当事人证据目录、争议焦点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的庭审日期等。
(三)人民调解制度
所谓人民调解制度,乃是从中国古代社会的诉讼外调解演化发展而来的,运用说理、疏导的方式来排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制度,也是我国重要的排解民间纠纷的法律制度形式。人民调解制度对解决产权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意义重大。在改革过程中,森林资源权属纠纷多发生在林区,而林区又是熟人社会,很多人碍于情面不愿意打官司,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矛盾就会激化,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生产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而村委会作为人民调解的主持者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村委会具有较强的群众性,其工作性质就是管理林区工作,解决林业职工之间的日常纠纷,维持林区社会稳定,因此,由其调解林区森林资源权属纠纷是最佳选择。
(四)律师和解制度
律师和解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聘请了代理律师的纠纷中,由其代理律师主持和解工作的法律制度。律师和解制度,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或者律师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和解的地点,律师在和解过程中应当对己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的和解方案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告知己方当事人该和解方案将引起的法律后果,及时将和解过程中发现或发生的新情况与己方当事人商议,以保证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和解最终的目的是达成意见一致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一试两份,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署完毕后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和解协议的效力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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