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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三)国有森林资源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国有森林资源物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国有森林资源担保物权的限制比较严格,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抵押权客体范围的限制严格;另一方面是对抵押权登记的规定严格。
  
  (1)抵押客体范围的限制。《物权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根据《森林资源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规定,森林资源抵押是指森林资源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9条对抵押的客体作了严格的限制:“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除此以外,该法第8条还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可见目前我国对国有森林资源抵押权客体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
  
  (2)抵押权登记制度严格。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理的森林资源物权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持相关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可见对于森林资源抵押权的规定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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