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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四)

  

  第二,最高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由它集中行使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就使得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活动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进行,因此,解释往往具有不同程度的抽象性质。更进一步说,由于立法本身存在的空白和粗略,由于制定法的传统 (不承认判例具有约束力),以及其他种种原因,最高法院解释法律的既定方式和状况是自然形成的结果,并具有其自身的内在合理性;而且可以说,正是靠了最高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才使得“依法审判”在过去的岁月里成为可能。但是,从迄今为止最高法院所作的大量司法解释看,也不能否认许多解释具有明显的“补充立法”性质,尤其是那些直接针对某一法律作出的系统全面的解释,就更是如此。这里显然存在一个合法性问题。不过,对于这个问题不能采取一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比如,认为“补充立法”属于立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应该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因为,问题如果真是这样简单,立法机关的工作能够满足司法审判中的“依法”要求,问题就不会产生。因此,我们应该更实际地考虑这样的问题,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不能不具有“补充立法”的性质,那么其界限何在、程度如何?如何使其合法化?


  

  第三,从今后的发展方向看,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该不断缩小与具体司法裁判过程的距离,尽可能多地结合或联系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来作出解释 (例如,最高法院在民事方面所作的一些“答复”虽然针对具体的个案,但在标题中往往加以类型化的处理,即以问题性质命名、不提当事者,这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方式)。司法解释毕竟是一种司法性质的活动,其所具有的抽象性质,只有与具体的审判过程结合或者联系起来,才能显示合理性,也才能具有正当性。


【作者简介】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人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法律被制定通过并付诸实施后的“事后解释”,而不包括为预防法律在应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法律本文中所作的解释,即“事前解释”。实际上,“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并不足以区别立法和法律解释,因为“事前”和“事后”是相对而言的,同一个法律中的规定有先有后(如一些解释性规定一般都是在附则中),立法本身也是有先有后(如实施细则、各种修改法律性质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事后解释”也可能与“事前解释”一样,属于立法而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
关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利弊得失,以及在法律解释目标上一并存在的“现代主观说”和“折衷说”的观点,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05~209页。应该指出的是,这种理论学说上的演变,既反映了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如何合理划分不同的国家职能(如立法和司法)的认识变化,也反映了人们对“解释”现象本身在理解上的深化。
在中国,甚至可以说,真正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起作用的,并不是在法律上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构,而是那些在法律上不具有立法权、但负责法律案起草的职能部门 (如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由政府部门起草),是那些在立法过程中起实际主导作用的所谓“技术精英”;立法者所行使的立法权,实际上只是通过法律权。
例如,中国刑法在1979年通过前,已历经33稿,长达29年。参见高铭喧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当然,这不能算是一个正常的例子。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有部委规章以及省级政府、省会市政府和较大市政府的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地方政府的规章与部委规章不一致或者部委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从法律上讲是“正宗的”。
如果我们把行政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从上到下看作一个层层推出的有序系列,加上各级制定者所拥有的解释权,那么,即使对最低层次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也难以裁判其违法,而且,随着层次的升高,裁判其违法的难度也不断增大。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起诉者难,实际上裁判者也很难。
虽然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它的职能主要是在刑事领域。
尤其是对于中下级行政机关而言,它们在工作中也许主要涉及的只是部门领域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并不需要解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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