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施与法律解释密不可分,由于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人大常委会的上述“撤销权”实际上难以启动,在司法审判功能残缺的情况下,行政解释权就有可能在事实上演化为一种行政法律割据或行政主管部门法律割据的局面,这种割据不仅表现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于制定权和实施解释权的行政独占而呈现出的封闭性 ,而且还表现在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权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授权也被纳入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
2. 关于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问题
在部门领域内实行法律解释权垄断,目的在于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对于一个行政区域广大、管理层次众多的单一制国家来说,无疑有重大意义。不过,我们在这里还是要谈谈司法审判领域中的法律解释权垄断问题。
在法律实施方面,司法审判领域与检察领域和各个行政部门领域显然有所不同。检察领域和各个行政部门领域的职能较为单一[9],与主管领域相关的法律也相对要少[10];司法审判领域的职能则是一种“普遍性”的职能,涉及的是整体意义上的法律实施(甚至于一个基层法院也是整体意义上的法律实施者)。因此,较之于检察领域和各个行政部门领域,在司法审判领域实行法律解释权垄断的难度颇大。从实践中看,人们关注最多的是审判领域的抽象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越权问题,对于最高法院直接就某一法律(如民法通则、继承法、行政诉讼法等)作出系统全面的解释这种做法,人们甚至直接提出了“是否合法”的质疑。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问题,在根本上应该结合司法审判职能的特点来加以认识。虽然在目前情况下,由于司法体制和司法职能在社会转型的整体环境中尚需不断的变化和调整,我们还难以在一个比较确定的基础上讨论这一问题,但是,以下几点还是可以肯定的:
第一,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任何一个裁判者来说,法律解释都是实现其裁判的一种基本需要,因此,最高法院的审判解释权垄断,不可能也不应该是下面这种意义上的垄断,即:把所有的法律解释需要都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剥离出来,并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如果需要有专属于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权,那么其具体范围和内容是什么呢?同时,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包括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过程中,又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具有与它们各自职能的实现相对称的法律解释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