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三:按照本文第一部分的描述,“法律”和一些“基本法律”总是授权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在这些细则中,制定者通常又规定“本细则”由自己或自己所属的部门解释,从而构成一种法律解释权的显著流向:法律或基本法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解释。
之四:宪法第六十七条中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很快会发现,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关于法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划分,可能并不合理。因为,司法审判涉及对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直接“引用”,涉及对各种行政类规章的“参照执行”,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审判功能的不断扩张(一种以健全和完善为目标而非起点的扩张),事实上已经不可能用“属于”和“不属于”这样的措词,在平行的意义上划分不同法律实施者的解释权范围,尤其是不可能用“不属于”这样一种排他性的方式,去限定审判解释权的范围和划定行政解释权的范围。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会进一步发现:在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由于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和解释权皆属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属于相应的地方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同时由于“法律”包括一些“基本法律”的解释权顺着“法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解释”的“流向”也进入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7]就在总体上侵消了司法审判解释权,使司法裁判在很大程度上面临一种不能不接受既存的行政解释的状况(作为一种变通,则自发生成了打破既定的解释权划分格局、由几家联合作出法律解释的做法),从而在功能上形成某种残缺。在行政诉讼中,则更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使司法裁判在很大程度上陷入有权管辖却无法裁判的尴尬局面。[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