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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四)

  

  在现代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作为严格划分立法权和司法权在法律解释上的反映,人们争论不定的是允不允许“法官造法”的问题 (在司法裁判中,可以说这一问题处于司法职能和立法职能的边界之处)。分析说来,“法官造法”与中国法律中讲的“补充规定”在功能上是相同的,目的都是弥补法律规定自身存在的缺漏。因此,在把“补充规定”明确作为立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后,中国的法律解释已不包含立法的含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是否还有必要和可能承担法律解释的任务呢?(当然,现今的实际情况是,立法机关连“补充规定”的任务也难以承担。)


  

  2.关于“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


  

  这一命题之所以为人们所确信,其基本理由可以表述如下:立法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寻并依照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即立法原意),就没有谁能比立法者自身更有资格解释法律。显然,这一命题与法律解释目标上的“主观说”颇为相似。“主观说”曾在19世纪盛行于西方,它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通过法律条文本身和有关立法文献探知立法原意。说到“主观说”,自然要提到与其针锋相对的“客观说”。“客观说”在20世纪初以后盛行于西方并逐渐取得优势,它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并不在于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而在于探求存在于法律内部或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并使这种合理意思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批评者认为,“客观说”忽视制定法的历史含义,其潜在的危险是解释者把自己的愿望“插入”制定法,从而会使“客观的”追求沦为“主观的”臆断。[2]这种批评无疑是中肯的。尽管如此,就立法者是否比实施者更有资格解释法律而言,“客观说”的观点无疑是富有启示意义的。笔者认为,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这一命题并不当然具有合理性。


  

  第一,立法原意实际上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立法原意包括总体上的立法意图,也包括立法者在制定每一具体法律条文时所具有的意思,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前者虽然比较清楚,但由于它本身属于笼统概括的东西,可以容纳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观念和变化,结果并不能提供多少确定的指引;后者则时常本身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立法活动已经远远不是有权立法的个人或集团的行为[3],法律在经立法者最终审议通过之前,常常历经数稿,长达数年[4],在此过程中,有各种主体的广泛参与,并交织着各种观点主张的争论和妥协,因此,具体法律条文在制定过程中的原本含义,作为一种历史事实,即使在立法者那里,实际上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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