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四)
张志铭
【全文】
1.关于“立法归立法,实施归实施”
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基于立法职能和法律实施职能(司法和执法)的划分,在法律解释上区分了“条文本身”的问题和“具体应用”的问题,规定:凡属“法律、法令条文本
x卧底软件x卧底软件官方网医药招商连锁加盟网上买彩票双色球福彩3d七乐彩大乐透排列三排列五七星彩22选5足彩时时彩时时乐快乐十分好彩一群英会快乐12311选5云博国际同志x卧底手机监听软件手机窃听软件x卧底手机窃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凡属“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法律实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分工解决。笔者认为:
其一,“补充规定”属于立法的范畴,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当然,“解释”作为一种现象,一种表达的方式(如定义、分类等逻辑方法),它也存在于立法之中,尤其是当我们把“解释”理解为立法的不断展开和细化的过程时,就更是如此。但是,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现象应该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不在于其“事后性”[1],而在于其应该具有的不同于立法的性质。立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它是描述性的,以展示解释对象的固有含义为目的,因此,解释者要受解释对象的全面制约,负有忠实于解释对象的责任。相形之下,立法中的解释现象虽然具有解释的形式,却主要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规定性的,其目的在于给解释对象注入、限定或选定某种含义,因此,解释者(准确地说是立法者)在与对象的关系中,处于支配的、比较自由的状态(在法律的位阶关系中,只需满足“不抵触”的要求)。
其二,如果立法解释的内容限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那么,实际上它与法律实施者解释的内容并无不同。具体地说,首先,在“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因为,法律解释存在于法律制定通过后的实施领域,它具有实施法律的性质,属于在法律“具体应用”意义上发生的问题。对“条文本身”进行解释的需要,来自于其付诸实施的过程,未经应用,就不会有真实的而非想象的解释问题出现。而且,由于法律规定具有抽象和概括的属性,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对“条文本身”进行解释的需要是难以穷尽的,只有从“具体应用”的角度加以限定,这种需要才可能成为一种可承担的任务。因此,对“条文本身”的解释,实际上只能是在“具体应用”中对“条文本身”的解释。同样,又有哪一种“具体应用”的解释不是针对“条文本身”作出的呢?对法律“具体应用”的解释,也只能是对“条文本身”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可以说,任何法律解释不管表面上直接针对的是不是法律条文本身,实际上都是在结合一定的问题或案件事实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其次,“进一步明确界限”不能构成立法解释的独特内容。因为排除了对法律规定的缺漏之处作“补充规定”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这一规定的比较确切的理解是,针对法律中存在的模糊和歧义之处作出解释,而这正是任何法律解释的应有之义。应该指出的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固有属性,在法律解释上,我们也只能从实际应用而非逻辑推论的意义谈论其存在的模糊和歧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