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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本质变革论

  
  制度是人类欲望的产物,当频频发生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商业化利用纠纷时,法律就不应缺席。关于姓名权财产权本质的理论基础,目前还是空白。即使是财产权,其理论基础也是因人而异的。如庞德就主张应当确认至少有六组主要的理论解释。[41](P252)这其中,先占理论、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人格理论、社会规划理论是这些解释中比较有影响的。本文将结合先占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人格理论论证姓名权的财产权本质的正当性。

  
  (1)先占理论

  
  自然法学派的财产理论来源于古老的罗马法概念,即基于先占或加工而对财产的“自然取得”。根据先占理论,所有权最终取决于对一件一直不存在所有人的物的控制。[42](P252)即以其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可以作为财产的无主物,从而取得对该物所有权的行为。[43]

  
  该理论具有如下借鉴意义:姓名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是固有必备的。姓名持有人优先于任何其他人而占有自己的“姓名”。该姓名的持有人天然地拥有对该姓名的控制权。因此,姓名持有人可以拥有对于该姓名符号蕴含的财产利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诚如洛克所指出的,“每个人都拥有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44](P98)

  
  (2)功利主义理论

  
  休谟认为,人类社会是靠“一种普遍利益的一般意识”才得以发展的,正是这种一般意识引导人们承认了法律规则的必要性。人类的贪得无厌加上自然资源的缺乏,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财产的不平均分配。但社会的和平和安全需要得到保护,因此法律制度便得以产生和发展,以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和平地享受他所获得的一切,不论是由于幸运所获,还是靠自己的勤劳而得。最后,他得出“财产分配方面和占有的稳定性方面的习俗,在所有情况下都是人类社会赖以建立的最必要的东西。后来,亚当·斯密发展了休谟的理论,他主张不论财产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只要这种取得对社会有益,就应当进行保护。[45](P254-255)

  
  该理论具有如下借鉴意义:对于姓名这种既稀缺又有需求的生活资源[46],如果不通过法律上的权利制度对该利益进行分配,那么所有有商业眼光的人都会对其加以利用。如此,个人形象的拥有者只能或者默认此种利用,或者通过法律以外的途径(武力等)来解决纠纷。根据法律经济学者的论证,没有法律介入的这种类似于自然状态的纠纷解决成本要大大多于法律上强有力的产权制度。[47](P129-138)反之,如果对个人人格要素这种稀缺资源进行合理的制度配置和利用,建立一个合理的产权系统,就会确保这种稀缺资源向那些认为他最有价值的人手中流动。[48](P96-102)这样既避免了纠纷的发生,也促进了边沁所提倡的整个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3)人格理论

  
  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等先验主义哲学理论构成了人格理论的主要源泉。康德和黑格尔等人的人格理论包含了两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具有伦理意义。

  
  康德等人的思想注重人的伦理价值。康德认为,法律应当以人类的自主理性为基础,而人类则应当是为目的本身,而不能视为某种以道德秩序为准则加以判断的存在。康德“非常崇尚人格的内在尊严”,刘得宽认为“从法律园地以外之范畴提倡人格权一元论之Kant的功绩亦不可忽视”。费希特早期思想“强调的是个人的自由、独立和自然权利”;黑格尔则“告诫人们要过一种理性支配的生活,并且指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49](P243)黑格尔还认为,权利的必要内涵是,是一个人且尊重他是一个人。[50](P153)客观地讲,他们的理论促进了人格权的产生。欧陆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以及最后在立法中对人格权制度予以确认,恐怕都离不开上述思想的滋养。

  
  第二,人格权也具有财产意义。

  
  康德和黑格尔还强调了人格权的财产化。康德将权利分为物权、人格权和物权性质的人格权(指的是家庭关系)。他认为对人权就是人身权,它是根据契约(康德所说的契约不是社会契约,而是民法上的契约。他认为,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51](P89))获得的权利。通过契约,我获得了另一个人的允诺,同过去的一种主动的责任,我能够对另一人的自由和能力施加压力,于是我的占有就多了一些。我的这种权利只不过是一种对人权。[52](P88-91)黑格尔认为,康德所说的人格权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也是罗马法中根据obligatio(债)产生的Jus ad rem(对物的权利)。可见,康德将人格权同物权并列,认为二者都可以通过契约而获得。正是因为人格权是以契约为基础而获得的,所以人格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黑格尔对康德的学说进行了批判地继承。黑格尔否认了康德所提出的权利分类理论,认为将权利区分为人格权、物权和诉权同康德所主张的分类是同样混乱的。“人格权和物权这种构成罗马法基础的分类是乖谬而缺乏思辨色彩的。”“在这里至少这一点已经很清楚:唯有人格才能给与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53] (P48-49)黑格尔在这里否认了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与物的差别,认为其具有同一性,进而否认了人格权与物权的差别。这样,黑格尔语境下的人格权就同物权一样具有了财产意义。在他看来,人格是任何财产制度的基础。[54](P153)在这方面,康德、黑格尔等人的理论增加了伦理意义上人格权制度建立的难度。因为他们在强调人的伦理价值的同时,也强调了财产对于人格的工具理性价值。至19世纪,西方民法学者大都将财产权是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这就是黑格尔所宣称的“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55](P42)在黑格尔那里,财产化的人格权被张扬到了极致。[56](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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