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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本质变革论

  
  随着近代工业化的开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血缘意识和宗法等级意识不断地被削弱,传统家族组织的多数功能已经为国家所代替。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逐渐消失。反之,姓名的区别功能和社会评价功能逐渐成为姓名的主要社会功能。人身依附关系的解体和封建等级制度的消灭使得姓名在形式上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从依附走向了独立。在制度上,17世纪开始,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在公法里规定姓名的使用,其变更必须经官府许可,假冒他人姓名者要受刑罚处罚。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司法部门的判例将姓名视为公民的所有权,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20](P113)后来拿破仑法典第34条将姓名规定为身份证书的一项内容。[21]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式确认公民享有姓名权。[22](P113)随后,《奥地利民法典》第43条、《德国民法典》第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6-9条、《希腊民法典》第58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2条、《荷兰民法典》第1:8条、《瑞典民法典》第20、23条(姓名法,SFS1982:670)[23]、《瑞士民法典》第29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9条[24](P123、127)明文规定了姓名权,姓名权的人格权时代到来了,姓名权最终从身份权走向人格权。

  
  四、姓名权不是一种财产权吗?

  
  (一)历史疑问

  
  1.学说

  
  (1)姓名权为所有权说。德国学者魏尔德(Wiarda)认为,姓名权如所有权一样可以对抗第三人,并附有任意行使的权能,所以具有所有权的性质。[25](P325)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司法部门在判例中将姓名视为公民的所有权,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26](P113)

  
  (2)姓名权为无形财产权说。1870年,法国学者莫勒特在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版权的著作中论及人格权。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把名誉、姓名、个人按其意愿安排生活的权利等划归知识产权。[27](P494)德国学者斯陶伯认为,姓名权无有形的标的,仅在某种情况下可发生经济上的价值,并可以对此进行处分,故为无形财产权。[28](P326)1907年柯尔勒在其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著作权的内容。[29]

  
  2.立法

  
  1928年,中华民国立法机关拟定的第8条立法原则之说明认为:“姓名是否系私人财产,或是否可如其他财产之受法律保护,系一疑问。但近代各国,多认为应受法律保护。”[30](P402)该立法原则说明表明了当时立法者对于“姓名权”本质的认识并没有达成一致。其肯定的只是姓名应受法律保护,并没有回答姓名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此说明并非空穴来风。《大清民律草案》总则、债权和物权起草者之一松冈义正认为生命、身体、名誉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拟制的货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即人格权为“支配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之权利也。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即为维持人格所必要之事项。若其缺之,人格即消灭,不能视为人之存在。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氏名及商号等是也”。[31](P164-165)松冈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的货物”的思维极易模糊姓名权的本质。两相对照,可以推测该思想影响了民国民法典立法原则第8条的制定。

  
  (二)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姓名、肖像等形象标识的拥有者开始将这些人格标识积极地商业化利用。甚至在西方,姓名、肖像等形象的商品化已经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产业。[32](P15)市场经济使得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形象可以转化为看得见摸得着的财富。与此同时,关于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商业化利用的纠纷也此起彼伏,鲁迅姓名权肖像权案、姚明姓名权肖像权案、马丁·路德·金肖像案、“猫王”姓名案[33](P82)、“海兰”案件、“萨尼奇”案件等。[34]人格权法中人格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该规定阻碍了姓名商业化利用的财产化保护规则的建立。

  
  (三)解决路径

  
  1.财产权法思路

  
  英美国家最早对隐私权的司法承认出现在这样的案例中:在原告没有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在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照片。早期英美法学者认为这种对姓名、肖像等形象进行保护的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是无形财产权中一个非常规的例子,它通常是作为侵权法的一个分支来讨论,但从实际情况看,它却应是财产法的一个分支。[35]

  
  该学说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姓名中所承载的伦理性要素,比如说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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