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三)

  

  五、立法解释[7]确立的认识依据问题


  

  首先要说明,此处我们要考虑的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的认识依据问题,而不包括“解释宪法”的问题。因为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与它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是联系在一起的[8],这种权力无疑是它的专属权力。


  

  同时还要说明,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不只是因为立法机关在法律解释体制中处于主导地位这一现象富有本土特色,更直接的原因来自对立法解释超越解释范围、立法解释权长期虚置或实际旁落等现象的思考。因为,立法解释超越解释范围,表明立法解释与立法之间的界限不清,而如果立法解释不能区别于立法(法律的立、改、废),我们就无法证明在立法的范围之外设立立法解释的必要性。立法解释权长期虚置或实际旁落则可能表明:在解释对象重合(皆为基本法律、法律)的情况下,立法解释除去立法的内容之外,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于实施机关对法律解释的内容。[9]


  

  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立法解释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是与两个命题分不开的,一个是“立法归立法,实施归实施”,另一个是“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其中的逻辑关系是:前一命题--之所以要确立立法解释,是因为它具有不同于实施者解释的独特内容,或者说,它所要解决的是实施者解释无法解决的独特问题;后一命题--立法者比实施者更有资格解释法律,因此,即使立法解释没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它也有存在的必要。下面,我们分别就这两个命题谈一些看法。


【作者简介】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从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的前三项看,解释对象同时包括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令”,按照这种思路,“解释法律”中的“法律”一词,也应该同时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检察院组织法与法院组织法通过和修订的时间相同,但在法律解释方面却没有关于检察解释的内容。
如果谁从这样的角度研究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权限划分,那肯定会有所收获。
对弹性法律规定的“补充”,会被人们当然地作为法律解释,因为法律解释也可以有扩张性(如扩张解释)。但是,应该注意,法律解释的扩张性是结果意义上的,它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的起点。当然,这里把这种“补充”归入立法,原因不止于此。
因为也有理由认为,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解释,分别属于各自制定者的决定范围。而且,这项规定至少在1982年宪法后出现了一个思路上不连贯的问题,即:有关地方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却无权决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同时也有权决定行政法规的解释问题。
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此处讨论的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通常认为,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意义的说明。但是,对于“立法机关”一词,通常有两种理解:一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把“立法机关”理解为“权力机关”;二是循文责义,把“立法机关”理解为“制定法律的机关”,“法律”的范围决定“立法机关”的范围。与前一种理解相联系,有两种关于“立法解释”的观点:一种认为,立法解释专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另一种认为,立法解释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以及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省会市和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后一种理解相联系的观点是,认为立法解释的主体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外,还包括行政法规的制定者即国务院。
在中国没有司法管辖的宪法诉讼,宪法条文也不能引用来作为判决依据。最高法院在1955年7月30日就曾作出过《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人们普遍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议,因而无暇兼顾法律解释。这样解释“虚置”现象,并不充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