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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三)

  

  2.关于解释内容。决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内容是对法律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后者制定的法律作“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因此,与决议不同,在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作补充规定不属于“解释法律”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补充规定”从立法解释中分离出去是合理的,因为它属于立法的范畴,而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宪法把“补充”和“修改”并列,表明它们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修改”以否弃法律的原有规定为基础,其形式是删除和更改;“补充”则是在法律原有规定基础上的增加,是对法律原有规定的缺漏之处所做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补充”所涉及的法律原有规定,可能是硬性的(如关于法定刑的规定),也可能是弹性的(如“情节严重”、“显失公平”等规定),如果说对弹性法律规定的“补充”,表明的只是内容上的增加和充实的话,那么,对于硬性法律规定的“补充”(如在某种犯罪已有的法定刑中增加死刑)则不止于此,实际上它还意味着法律的改变。因此,在“立法”一词所包含的“立、改、废”三种含义中,“补充规定”一部分属于与原有法律规定成正向关系的“立”的范畴[4],另一部分则与法律“修改”一样,属于与原有法律规定成反向关系的“改”的范畴。可以说,立法解释之所以存在超越解释范围的现象(这种超越在宪法解释中是不允许的),原因就在于对“补充规定”缺乏认识,并将其作为立法解释的一项基本内容。


  

  3.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决议没有关于行政法规解释的规定(实践中由国务院自行决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则按照区分“法律条文本身”和“法律具体应用”的思路,作了统一规定,其中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宪法和基本法律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则一概没有规定。就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而言,这里值得考虑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认为有必要作出统一规定以消除各种混乱做法,而且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这种规定[5],那么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权归由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是不是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一种合理延伸呢?地方性法规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6] 按说,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法规时是应该有、也可以推定有解释权的 (假如不是由于决议的规定,我们就可以在更大的范围里推定法院对其所适用的法律拥有解释权)。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过程密切相关,从形成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健全的司法功能出发,要求法院按照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适用地方性法规是合理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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