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三)
张志铭
【全文】
四、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协调问题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法律解释决议构建的 ,该决议的法律效力和实际操作意义迄今仍属不容置疑。但是,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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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解释权主体的范围。决议把法律解释的内容区分为两大类,即“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和“法律具体应用”的问题,规定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后者由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而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1978年宪法首次规定)和“解释法律”(宪法的一贯规定)[1];在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组织法中,也只有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由此可见,决议扩大了法律解释权主体的范围。显然,“解释宪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权力,“解释法律”却不具有这种专属性,而且,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行使的权力看[3],我们似乎也无法怀疑它有权将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范围加以扩大(似乎也没有人认为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在法律解释的主体上作了硬性限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决议之前,由于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法律解释体制呈现比较统一的格局(也许实际上并非如此),而在决议之后,随着解释权主体的扩大,法律解释体制变成了一种多元格局。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直接相关,法律解释体制上的这样一种变化,对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影响无疑是巨大的;而且从理论上讲,多元的法律解释体制,会严重损害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也严重妨碍一个国家形成健全的司法功能。假如这样一种变化会严重阻碍法律的统一适用(这需要进一步实证研究),那么我们应该加以思考的就不只是这种变化本身的合理性以及什么才是更恰当的变化问题,而且还应该考虑这样一种变化所涉及的问题是否足够重大并超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