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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二)

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二)


张志铭


【全文】
  

  2.把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权或决定权。


  

  从法律解释权与法律制定权的关系分析,人们并不把法律解释权归之于法律制定权。具体说来,这包含三个命题:一是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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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解释权与法律实施权或决定权(主要是司法权和执法权)的关系看,由于现今立法把有关法律解释权分别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和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因而从总体上说,人们也不认为法律解释权完全从属于法律实施权或决定权。具体地说,有权实施法律或者在法律上拥有决定权的机关,并不一定对所涉法律拥有解释权,甚至绝大多数对所涉法律不具有解释权;而有权解释法律的各实施机关,尽管在名义上其解释涉及的是法律的“具体应用”,却基本上脱离具体个案或问题的法律实施或决定过程。因此,法律解释权在一般意义上被认为是可以与法律实施权或决定权分离的。


  

  3.按照国家机关的职能划分,将法律解释权分别划归相关的职能部门实际行使。


  

  虽然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但是,人们并不因此认为法律解释权的实际行使应该和可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全承担。因为在人们看来,法律解释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需要,这种需要不仅存在于法律条文本身,而且还广泛存在于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过程,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问题交叉存在于立法领域和法律实施领域,它们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职能,如立法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和各种行政职能等。由于这些职能在整体上由不同的国家职能机关分别承担,如同各自的“势力范围”,因而法律解释权作为一项单列的权力,自然也就遵循了国家职能的既定划分,分别由相关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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