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的层面分析,真正主导人们法律实践的观念,恰恰不是充分自足的制定法观念,而是不断演进完善的制定法观念。这一点在对法律解释必要性的认识上表现得极为明显。由前述可知,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对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一贯持肯定态度,立法上对法律解释的规定则是全方位的,不仅在法律“具体应用”的层面上,而且还在法律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意义上肯定法律解释。联系学理上和实践中人们对法律解释意义的阐述,这种对法律解释必要性的全方位规定[17]可以具体表述如下: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抽象、概括的规定,要适用到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人和事,需要法律解释的媒介作用;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具有稳定性,要适应现实生活和人们认识的不断发展变化,需要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不得不面对和克服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的模糊和歧义,从而需要法律解释;由于各种原因,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缺漏,也需要把法律解释作为拾遗补缺的重要手段之一。就中国而言,由于国土辽阔,人口、民族众多,地区发展不平衡,在法律的普遍规定与特殊调整和具体适用之间,矛盾就尤为突出,法律解释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意义也就特别重大。因此,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一个基本前提,也是法律发展的一种重要方式。
【作者简介】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本文所讲的法律解释基本上是指对
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但在研究中,笔者也尽可能把部门规章、各级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收入思考的背景。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四项规定是富有扩展意味的,随着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下放”到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此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也在延伸。
关于立法者对法律的解释,人们主要提到四种存在形式:(1)在法律本文尤其是本文的附则中规定解释性条款;(2)有关部门基于法律(如
商标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
婚姻法等)中的授权所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3)法律在提请审议通过时所附带的说明;(4)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法律实施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补充规定”。参见拙作《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五期。其实,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现象并不相同(后面我们将论及这点),以上四种形式属于立法和立法文献的范畴,都不能算立法解释。
如1990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二)》汇集了26条解答。本文提到的解释,属1990年前的,一般可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1991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性解释集成》及其增补本中查到。
要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进行过法律解释,如1984年3月24日《
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和1986年7月10日《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这些事例表明,法工委在以立法机关的身分从事不单纯是事实上的法律解释。
例如,《
商标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规定:“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把司法解释权集中于最高司法机关,那么,即使法律上将司法解释定义在解决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意义上,其抽象性质也不可避免。
这类解释和答复,有些是针对某一类案件,如最高法院于1983年9月30日、12月30日和1985年8月21日先后三次作出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些是针对某一种案件,如1987年8月21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有些针对的则是问题,如1988年2月9日最高法院《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民事方面的答复一般还针对具体个案,但在标题中往往加以类型化的处理(以问题性质命名,不提当事者),如1988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如1983年9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4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如1986年6月21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1988年3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按照通常理解,这种“实施办法”本身就带有解释的意义,而且“实施办法”中一般都有关于“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解释一样,迄今没有得到研究者的重视。此处对地方性法规解释情况的概括,主要以1992和1993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出版)所选载的61件地方性法规为根据。
立法和司法严格分权,主张裁判的合法性原则,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近代或现代法治的一种基本观念和实践,作为对前近代或现代司法专制的反动,它曾表现出矫枉过正的态势,下文中提到的《法国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和盛行于19世纪的概念法学的观念,可谓明证。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五章“20世纪民法解释学的新发展”。
但是,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与立法是不同性质的活动,在这种对法律解释必要性的“全方位规定”中,存在混淆法律解释与立法界限的现象。对此,本文将在后面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