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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一)

  

  4.从司法解释的主体看,有些是由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单独作出,有些是由它们联合作出,有些是由它们与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另外,许多司法解释即使不是联合作出,也要征求有关国家职能部门的意见,如1987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言:“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等单位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


  

  5.1981年的法律解释决议没有关于行政法规解释的内容,实际做法是:凡国务院自行制定颁布的法规,有些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解释,有些没有规定由谁解释,但多数情况下是授权法规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和(或)解释;如果是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法规,一般由制定部门解释。(这里要附带指出的是,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各种行政规章,一般都有关于规章解释的规定,而且都是规定解释权属于制定者自己或者自己的下属机构。)


  

  6.关于省级、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许多地方性法规在文中没有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其中有些规定由本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13]),但大多数地方性法规都作出了规定,其中,有些规定的是“法规的解释”(主体一般为本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绝大多数规定的是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对于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一般规定由法规所涉及的本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些同时规定由同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但也有一些规定由本级政府解释,或者同时规定由本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和解释,还有少数规定由本级政府法制局解释。[14]


  

  二、内含的基本观念


  

  分析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条文规定和实际做法,可以认为其中包含了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解释权的下述基本观念:


  

  1.事实上没有对制定法的迷信,法律解释为法律实施和法律发展所必需。


  

  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制建设的一个首要目标是要做到“有法可依”,因此,要持续不断地进行立法,以图最终建立一个部类齐全、上下层次分明、前后左右关系和谐的完备的法律体系。所谓完备,就是指在社会生活需要法律调整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制定有相应的法律。但是,这种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观念,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迄今还是一种理想层面的评价性观念,而且,顺着法律与社会生活需要对应的思路考虑问题,也许我们永远也不可能通过立法达到人们心目中的完备标准(由此说来又有哪个国家能自称立法完备呢?)。事实上,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来,伴随着以法国和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进程,那种确信制定法完美无缺和逻辑自足、因而彻底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5]的观念,虽曾在整个19世纪盛极一时,但随后不仅在理论上受到批判,[16]而且也没有为实际生活所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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