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四项规定来看,在法律解释的对象上,前三项涉及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基本法律和法律)的解释,第四项涉及的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3]在法律解释的主体上,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上,贯穿了以下思路,即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立法机关和实施机关之间以及实施机关的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司法机关相互间和行政机关相互间)进行划分。在法律解释的内容上,包括了对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以及解决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因而是全方位的。在法律解释争议的解决上,则进一步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导地位。
下面,我们再对法律解释的实际做法包括一些更具体的规定作一概要描述,从中不仅可以看到更为丰富的法律解释实践、一些新的发展,而且还可以发现,法律解释的实践在许多重要的方面并没有顺着上述决议划定的轨迹运行。
1.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法律解释。[4]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根本不可能承担经常性的法律解释任务,自1979年以来,各地、各部门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法律问题,一般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它作出答复(包括书面答复、电话答复等)[5],但是,由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律上没有立法解释权,这些答复尽管具有实效,却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6]
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一般总是授权有关机构制定“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这些机构包括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前提是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有些要求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等,而这些实施规定又进一步按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对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见下面的5、6两点)。[7]这构成了“法律”解释权的一种显著流向。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中,有一些也有这种授权[8],从而也形成这种流向。
3.司法解释活动极其频繁,不仅名称繁多,内容广泛,而且绝大多数属于不针对具体个案的抽象解释。[9]各种名称大致有“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批复”、“答复”、“通知”、“复函”、“函”、“纪要”等,其中,在内容上主要有四类:(1)就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10](2)对司法工作的有关操作规范所作的规定;[11](3)直接对法律条文规定所作的解释;[12](4)直接对某一法律所作的系统全面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有156条,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200条(1990年12月5日的修改稿增至230条);《继承法》有37条,1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64条;《行政诉讼法》有75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115条。这类解释具有明显的立法性质,因而最引人注目也最遭人非议,不过它们在发布前,通常要征求各方面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