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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

  

  目前,在中国,证人出庭率极低(还不到1%)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10]。部分检查官担心证人出庭改变证言,影响公诉成功率,这一现象背后存在以下原因:(1)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制度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47条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但又在第157条规定了可以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2)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人应出庭而不出庭时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3)关于证人出庭保障,法律也缺乏具体有效的保护措施。(4)传统的书面审判方式仍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作用,侦查仍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依赖于侦查卷宗。有学者将之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笔者认为,证人出庭问题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的相关立法的完善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1]:


  

  (1)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一般性的义务加以规定。为了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建议法律对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做出明确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证人未出庭所作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加以规定。该例外除了包括因死亡、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下落不明、不在中国境内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外,基于诉讼效率之考虑,还包括控辩双方对证言笔录无异议的情况。


  

  (3)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可以宣读庭前证言笔录的具体情形:一是证人表示不能回忆起某项事实时,需要帮助其回忆的;二是证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与其在审判前进行的陈述有矛盾,且不能以其他方法确定的。


  

  (4)对应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规定强制到庭措施和司法处分措施。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经劝说无效的,法院可以拘传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经劝说无效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5)对于侦查活动中的事实,可以通知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侦查人员作证时的身份是证人。


  

  (6)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规定具体有效的保护措施。一方面,在审判前后提供信息保密、人身保护等有效保护措施,如,签发书面命令禁止被追诉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该证人及其近亲属,派员提供人身保护,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等;另一方面,在条件允许时,审判过程中可以使用特殊的作证方式,如,远程作证,通过技术设备使证人作证的声音失真,采取只有法官才能看见证人的方式等。


  

  (7)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具体而言,补偿内容可以包括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证人要求,可以采取预先给付的补偿方式,但若证人后来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作伪证,则应当责令返还;补偿机关在各诉讼阶段分别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


  

  (四)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依法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诉讼证明标准理论上涉及认识论、价值观,实务上又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名誉权等,问题至关重要,又十分复杂。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罪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对这一证明标准存在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这一标准太高,实际无法达到,建议改为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与错案率之间构成反比例关系——证明标准越高,错案率越低;证明标准越低,错案率越高,据此,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保证不错判无辜且符合中国用语习惯的证明标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这一证明标准加以正确的解读和运用。所谓“犯罪事实清楚”,并不是要求将案件的一切细节事实查明清楚,而是要求将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的基本事实、关键事实查明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利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或称排他性)的程度。概言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司法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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