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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

  

  此外,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具体规定言词证据的非法收集方法,从而使该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考虑将此类非法收集方法界定为:(1)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2)威胁、诱骗;(3)使人疲劳、饥渴;(4)服用药物、催眠;(5)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凡以上述方法收集的证据,均不得用作本案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证据。


  

  2、确立相对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之所以建议确立相对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下述原因:(1)刑事证据制度中存在着多元化的价值判断,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不能绝对化。一方面,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破坏了正当程序,不予排除有违程序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往往具有真实性,绝对排除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司法者根据各案情况加以裁量之后决定是否排除是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做法。(2)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英、加、德等许多国家采取的是相对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使在对非法物证采取绝对排除态度的美国,也已确立了若干例外。


  

  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可以将相对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为:禁止以非法方法搜查、扣押,非法监听,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以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资料;严禁违反法定的程序进行勘验、检查。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可以采用。


  

  3、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非常少见,这并不是因为少有非法取证的案件,而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首先,没有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启动环节上便出现了问题;其次,将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查证属实”,要求过高,缺乏可操作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做出如下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为非法取得并提出相关线索时,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取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后有合理根据地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也就是说,就证明责任而言,只有在被追诉方提出了非法取证的异议和相关线索后,侦查机关才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就证明标准而言,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听取被追诉方以及侦查机关的意见并经必要的调查后,只要有合理根据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得时,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所得。将证明标准规定为“有合理根据”,并把裁量权交给检察机关和法院,这便增强了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一方面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对质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均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据此,证人出庭作证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认的内容。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以及与此配套的其他制度为证人出庭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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