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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文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此句中的“酷刑”,根据该公约第1条,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仅在指控刑讯逼供的案件中才具有证据能力。


  

  中国已于1986年签署了《禁止酷刑公约》,并于1988年批准了该公约。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贯彻该公约第15条的精神。然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违反该规定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做出任何排除性规定。这一缺陷后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一定回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上述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进一步要求“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但由于缺少证明责任、运作程序等具体制度支撑,而且“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难以达到,实践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仍然往往堂而皇之地成为定罪证据,刑讯逼供屡禁难绝。近年来出现了几起影响力较大的错案,其定罪的口供都是刑讯取得的,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笔者认为,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确立绝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之所以建议确立绝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下述原因:(1)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灵魂。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仅破坏了程序的正当性,其真实性也难以保障。将此种证据用作定案依据,违背了基本的诉讼理念,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2)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旨在解决中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导致错案发生的严重隐患,应当采取断然措施加以遏制。(3)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并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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