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作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若干国际人权公约中均有直接或间接的体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明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关于违背该原则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该公约中没有做出规定,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14段中指出:“第3款(庚)项规定,被告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在考虑这项保障时应记住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3]的规定。强迫被告供认或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的常用方法往往违反这些规定。法律应当规定完全不能接受用这种方式或其他强迫办法获得的证据。”[4]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持否定态度,并“呼吁缔约国在其法律中设定对使用此类证据的相应禁止”。[5]
中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正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有所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又如《刑法》第247条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无论相关立法还是具体实践,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仍然与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一定差距,有待通过立法加以补充。
对于是否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确立。笔者认为,首先,该原则的确立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对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其次,中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未来一经批准便将对中国生效,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缔约国必须贯彻公约的刚性规定,因此,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助于推进国内刑事证据制度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间的衔接。针对目前中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6]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改革,具体包括:(1)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代之以“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7]至于该原则是否包含沉默权,可以结合中国实际加以解读。;(2)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中国相关实务部门的重视,上述《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1条便要求“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3)建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8],鉴于中国地域广袤,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在所有地区的所有案件中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建议逐步推行这一制度,可以首先考虑在严重犯罪案件的讯问活动中实施;(4)在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中,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9](5)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见下文),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