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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依据新律师法会见当事人遭拒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结合上述实定法的分析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获得辩护权原则作为一种宪法原则,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任何人从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开始,就享有完全的辩护权,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之后,他既可以自行行使这项权利,还可以聘请律师来行使这项权利,侦查机关也有义务保证他们行使辩护权,应当在调查案件的同时认真听取他们所作的申辩和解释。

  
  获得辩护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便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的辩护帮助,相应地,侦查机关在第一时间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并负有安排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与其会见或联系的义务,犯罪嫌疑人没有律师的还应该安排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例如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公民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的辩护帮助,这本是《刑事诉讼法》在贯彻宪法保护公民获得辩护权的基本原则时应该予以规定的内容,但《刑事诉讼法》没有完全体现这一宪法原则。如今《律师法》以律师权利的形式在第3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据此,律师享有会见权、了解权、会见当事人不被监听权,并且,这种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干涉,不需要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相反,侦查机关必须保障律师上述权利的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可视为公民在遭受刑事指控时有获得辩护这一基本权利的衍生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会见权指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和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由于与不在押的被追诉人会见不受任何外部条件的限制,所以,会见权的核心是保障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有关问题并向其提出法律建议。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保释等权利行使的前提,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保障直接决定着侦查阶段辩护机能的发挥。英、美、法、德、意、日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均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作为原则,会见权是不受限制的,只是基于侦查上的需要,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有关机关在案件具有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推迟会见的时间。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出现特殊预防的理由时,可推迟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晤的时间。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见的日期、场所和时间。[21]

  
  会见权是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是否及时有效,因此可以说是遭受刑事指控的公民获得辩护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常常无法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及操作流程作了规定,即第11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这条规定中的“安排”,在实践中便是“批准”,要求律师填写“申请单”,由律师提出会见的申请,然后层层报批,经有权领导的批准之后才允许律师会见。即使不要求律师填写“申请单”,“安排”的主动权也不在律师手里。普遍的做法是:侦查机关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后才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即使会见过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了变化,侦查机关会“要求”律师“配合”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工作,如若不然就会拒绝律师再次会见。侦查机关确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是困难重重。会见次数、会见时间、会见内容的限制不一而足:律师联系安排会见时,常常被告知“办案人员工作忙,时间实在安排不过来”、“领导不在”;有的地方规定侦查阶段只准会见一次,一次不能超过卅分钟;有的地方的侦查人员对律师的会见随意打断干扰;有的地方则不让律师了解案情,等等。[22]

  
  实践中出现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保障遭受刑事指控的公民获得辩护权时所负有的义务,以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不履行该义务时公民能够获得的有效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律师被公安机关拒绝会见当事人时,如果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那么遭受刑事指控的公民获得辩护的权利便受到侵犯,且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西谚有云:无救济无权利。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将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将构成对公民在遭受刑事指控时获得辩护这一基本人权的限制。对于基本人权的限制,按照法治国理论,是不能排除司法审查的。[23]

  
  相反,将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律师和遭受刑事指控的公民会见权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律师、当事人的诉权,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失去有效的救济途径;通过对律师、当事人的诉权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第二,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某些行政机关通过混淆两种行为的界限而规避司法审查;第三,有利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某些行为或事项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目的和宗旨。就《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刑事司法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言,其目的和宗旨在于保证各相应国家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顺利和连续进行,而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与这一目的和宗旨无关:法院受理和审理公安机关的此种行为,并不会对公安机关继续办理案件造成何种不利影响。如果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对刑事追诉行为产生何种实体上的消极影响的话,那就不是要不要将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列入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而是应在法律上取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问题。由此可见,理解和解释法律,一定要研究结合法律的目的和宗旨,要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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