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行为性质上来说,海口市公安局拒绝程海律师申请会见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嫌疑人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职权的体现。虽然海口市公安局对林师皇实施刑事拘留行为,是《
刑事诉讼法》明确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此时公安机关的角色应该是刑事侦查机关;但公安机关拒绝程海律师会见其当事人林师皇的行为,并非刑事司法行为的一个附带的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获得有效辩护,此时公安机关的角色应该是嫌疑人的羁押管理机关。其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侦查机关批准。此时,侦查机关批准行为,也属于一般的行政许可行为,而不是具有刑事追诉色彩的刑事司法行为。因为刑事司法行为的本质,是国家追查犯罪行为而授权有权机关采取的措施。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行为,其直接目的并非为了追查犯罪,而在于维护当事人的获得辩护的权利,仅仅是与国家追查犯罪行为有关的一种行政行为。
再次,前文已经论证,当《
刑事诉讼法》与《
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规定不一致时,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
律师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安机关和法院不应该再适用《
刑事诉讼法》,将拒绝律师会见的当事人的行为作为刑事司法行为,并排除在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外。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是《
律师法》赋予的,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便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获得辩护权原则
宪法第
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
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因此辩护原则不仅只是一项刑事诉讼原则,而且还是一条
宪法原则。
对于获得辩护权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演变历史,可作如下梳理:
第一阶段,1979年颁布的《
刑事诉讼法》,仅仅将辩护权赋予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告人。对于被告人而言,被告人有权针对控诉进行申辩,聘请律师或者自己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二阶段,我国1996修改之后《
刑事诉讼法》将辩护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其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据此,《
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辩护。也就是说,《
刑事诉讼法》将辩护权不仅赋予审查起诉之后的被告人,同样赋予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阶段,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
律师法》第
3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据此,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便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公民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能够获得辩护。
因此,对于
宪法第
125条的理解,必须结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因为这些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基于合宪性推定和法的安定性的考虑,这些法律在其效力时间内都应被解释为合宪的,随着这些法律的修改,
宪法第
125条规定中的“被告人”的范围应随之扩大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诉的第一时间应该获得辩护,这是国际公认的原则。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系列文件都把对被刑事追究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内容。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都规定了被刑事追究人有权获得得律师及时、有效的辩护的权利。
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三款要求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该公约在第十四条之三明确规定,国家“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在必要时还要为受刑事指控的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诉,特别是人身自由被限制后,许多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无法亲自行使。在现代国家中,律师给予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是救济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公民享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基本诉讼权利。毫无疑问,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受刑事指控的人进行救济这是被刑事指控的人所在国的国家的义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获得律师帮助应该开始于对他提出刑事指控时,即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