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诉解释》之所以将刑事司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是因为: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与作为司法行为的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行为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如在未进行审理裁判前过早地对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能不利于刑事案件办理的顺利和连续进行,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另一方面,我国《
刑事诉讼法》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对形势侦查等刑事司法行为进行监督,《
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刑事司法行为违法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根据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救济。基于上述理由,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之从行政诉讼范围中排除。[14]
在目前的法制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常以执行《
刑事诉讼法》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而法院针对这类案件,也常常以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为由,不受理律师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15]本案就是典型的事例。龙华法院认为被告对林师皇实施刑事拘留行为,是
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驳回原告程海律师的起诉。法院的逻辑是:公安机关对对林师皇实施刑事拘留行为,是
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而对律师会见林师皇进行管理和审查,是该行为的一部分。这种逻辑在一些类似的案例中被普遍应用,如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羁押、看管,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其依法享有的司法权力,而不是由行政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职权。官渡区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管理, 属于依照
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因此,起诉人以上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6]
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这两种职权都由公安机关来行使,这增加了区分这两种行为的困难。目前,对于这两种行为划分标准的理论有如下一些:
其一,授权标准学说。这种学说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不全都是刑事司法行为,只有符合《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和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种类的,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一方面,具有刑事侦查等刑事司法权的主体,目前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机关,其他机关无权做出这种行为。另一方面,这些机关实施的行为必须是《
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对证人询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勘验、检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的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通缉等刑事侦查行为。如果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种类,而是行政法上所规定的强制措施,那么,就应当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公安机关采取类似留置盘问这样由行政法所规定的措施种类时,则属于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司法行为。
其二,程序标准学说。该学说认为,区分刑事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标准在于行为的程序,即主要看公安、安全等机关的行为是否依据《
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性规定作出,只要符合刑事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就可以认为是刑事司法行为。公安行政行为适用的是公安行政执法程序,由各种公安行政执法程序所组成,如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出入境管理处罚程序等,适应公安机关内部行政管理职能的分工,各个程序相对应的公安行政管理实体法不同。公安行政执法程序呈现多样化、分散化特点。刑事侦查行为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体现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公安行政执法程序的另一特点是执法行为所需的环节少,简单、快捷,时间要求短,适应对治安问题快速、高效处理,与此相比较,刑事侦查程序则要复杂、繁慢得多,时间也相对较长,适应对犯罪案件质量的更高、更严的要求。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也是完全不同的,前者使用的是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后者使用的是刑事法律文书,这些文书在名称、格式、所载内容上均截然不同。
其三,结果标准说。这种学说认为,即主要看公安、安全等机关所办理的待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如果案件作为刑事犯罪起诉、审判并作了有罪处理,则作为刑事司法行为,反之则是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具有打击犯罪和对社会治安进行管理的双重职责,既受刑事法律又受行政法律的调整,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后,如果不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定论和必要的处理,就没有理由认为这些措施是刑事强制措施,只有最终结果是按刑事犯罪处理的,采取的才是刑事司法行为;否则,则是行政行为。[17]
其四,综合标准说。即兼顾上述各种观点,主张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18]
那么,本案中,海口市公安机关拒绝程海律师申请会见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哪一种性质的行为呢?以综合的标准来看,海口市公安机关拒绝程海律师申请会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海口市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公安机关和法院认为其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申请的理由通常都是“执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在第
96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相关事项:“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可见,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换句话说,对于一般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属于《
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这一点,在一些下位法规范中得到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及操作流程作了规定,即第
11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公安部发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三十五条和第
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除特定案件外)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全国律协发布的《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
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