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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依据新律师法会见当事人遭拒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第一个层次,从内部组织上来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享有独立于全国人大的意志,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是最高民意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因为其短期会议的组织形式而设立了一个常设机关,这个常设机关是隶属于全国人大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因此,全国人大自然有权撤销作为其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或法律。如果全国人大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那么最终执行的就是全国人大的意志,从而变成了全国人大的立法。如果全国人大没有改变或撤销其常委会的立法,则意味着全国人大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其常委会的立法。从这角度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仍然执行的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志。另外,从法律修改方面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限制,也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意志的一致性。《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补充修改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1)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2)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3)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所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该法律始终的核心和精神,也即该法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可见,贯穿于全国人大和常委会之间的核心意志(核心和精神)是一致的。[8]

  
  第二个层次,从外部效力上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两者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两个。根据《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以及中国实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代议制模式,“国家立法权”是我国最高权力,是主权的象征,主权不可分割,所以作为人民行使主权的机关全国人大的宪定职权“国家立法权”也是不可分割的。[9]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国家立法权,其制定的法律当然也是最高权力机关意志的体现,其效力等于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作为一个立法主体,《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划分,这种划分只是主体内部的一种分工,这种分工更多地是技术意义上的,而不涉及立法权限的分割。全国人大原则上制定“基本法律”,还可以制定其认定的“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这种分工是为了保证涉及国家基本制度、重大事务和国民基本权利等重要事项的法律能够得到最广泛民意的支持。

  
  再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不相一致时如何处理,《立法法》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裁决,因为《宪法》还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如果要解决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必然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由法定的解释机关来充当法律冲突的裁决机关,从法律技术上来说是妥当的;而且从理论上来说,由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来裁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宪制。因此,没有必要区分所谓的“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效力。[10]如果将“基本法律”单列出来,认定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而低于“宪法”,必然带来法律体系上的混乱。因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宪法》和《立法法》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同时《宪法》和《立法法》将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和法律冲突的裁决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必将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僭越全国人大的立法权。

  
  复次,历史地看,1954年宪法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立法权的唯一机关”,直到1982年宪法,才扩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将只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个嬗变过程说明,随着社会发展和国家事务的繁多,需要立法的事项也逐渐增多,这样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是唯一的立法机关,就不免适应不了社会的发展,因此1982年宪法才将部分职权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可见,现在的全国人大行使的立法职权在内的职权,是全国人大的部分职权“分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果,其原本就是全国人大的职权,从1954年关于立法权的规定和1982年宪法的规定的对比就能得出这个结论。[11]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一般被视为是一致的。在2005年云南省“朱某上诉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中,一审宣判后,原告朱某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判决对适用法律的审查认定错误,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下位法,交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只能适用《行政处罚法》,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才可适用简易程序。交警对其处以的罚款金额为100元,适用简易程序构成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所诉称的法律冲突问题,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法律的制定主体,均为行使最高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可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两个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不应存在位阶上的“层级冲突”,即不会产生“上位法”与 “下位法”之间冲突的问题,故上诉人朱某在该案中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系“上位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下位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是对所有行政处罚作较原则的规范性规定,属于普通法规范;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具体规定,属特别法规范,按照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特别规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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