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基本法律制定权之外,作为其常设机构的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也享有法律制定权。《
宪法》第
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宪法》第
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对于此条款,人们容易提出疑问的是,该条中并未采用“基本法律”一词,而采用“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那么,这二者是否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否同一呢?“基本”一词与“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否一致呢?
上述《
宪法》的规定被直接移用到《
立法法》中,该法第
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两相对照,《
立法法》的规定几乎与《
宪法》的上述规定一字不差。
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
宪法》对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范围和限度的确定与划分,即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因此,从该条文所包含的意思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这里的第一个“法律”应该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法律以外的法律”,即第二个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的法律,而第三个法律,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和“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里的“法律”也是指基本法律。以上推断是按照
宪法规定的内容所表现的逻辑性来认定的。但从立法技术对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一致性、逻辑性的要求来看以上的表达是有问题的。[5]
本文认为,《
宪法》在第
67条采用“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而不是“基本法律”这种表述,说明这二者是存在区别的。首先,从字面上来看,并不相同。因此,至少按照最基本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这两个表述并不同一。其次,按照
宪法第
62条的规定,“基本法律”“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是,“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一定是“基本法律”吗?显然,判断是否“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亦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从若干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来看,并非所有其制定的法律都是“基本法律”。例如,同样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立法,《
兵役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
集会游行示威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同样是就教育立法,《
义务教育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
职业教育法》和《
高等教育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同样是对特殊人群立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
残疾人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6]换句话说,根据《
宪法》第
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基于某种考虑认定某些本不属于“基本法律”的法律成为“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如果进行这样的解释,则
宪法第
62条和第
67条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也不存在“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一致性、逻辑性”上的缺点了。
因此,对于国家立法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的分配,并不是学界实务界通常认为的“基本法律制定权”和“一般法律制定权”,而是如下表所示:
立法机关 |
立法权限(制定权和修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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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享有的立法权限 |
基本法律 |
第62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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