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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依据新律师法会见当事人遭拒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律师依据新律师法会见当事人遭拒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张步峰


【全文】
  
  一、问题

  
  海口市民林师皇、王明晖,于2008年6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一直没有向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林师皇之妻李小妹委托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海担任林师皇的律师、王明晖亲属委托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黎雄兵担任其律师。2008年6月10日上午9点,两名律师至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处,按照新律师法33条的规定要求会见这两名犯罪嫌疑人,但是遭到拒绝。在向海口市公安局、检察院等多个部门投诉无果后,北京律师程海将海口市公安局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依据新律师法,安排两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7月28日,程海律师收到了龙华法院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被告对林师皇实施刑事拘留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驳回原告的起诉。程海律师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认定上,原告并没有就被告对林师皇刑事拘留的行为起诉,起诉的是其下属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拒绝原告会见被羁押人的行为;被告拒绝律师会见的行为并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程海认为,原告会见权是新律师法赋予的,行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于2000年,并不能涵盖和解释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会见权。用对该司法解释无限扩大的解释来对抗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于法无据;把行诉法法释第一条无限扩大解释成只要涉及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羁押等行为,甚至包括没有明确授权而是违法行为,也一概不受理,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1]

  
  此案后被选入“2008年度十大宪法事例”。有学者评论说:这一事件的实质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律师法三十三条和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第二款内容冲突:律师会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是否需要批准;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当事人是否需要批准;侦查机关是否有权监听。与此相似的冲突还包括对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2]

  
  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而1996年3月17日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颇为常见的观点是:《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该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这二者的关系呢?这是第一个问题。该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文主要从宪法学的角度分析这两个问题。

  
  二、国家立法权的分配——基于实定法的解释

  
  在我国目前的实定法体系中,“基本法律”一词出现在作为根本法的现行《宪法》中,不过仅仅出现过一次,亦即第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从语义上来说,“基本法律”的限定词是“基本”加“法律”组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基本”一词有四种含义:一是根本;二是根本的;三是主要的;四是大体上。[3]现行法学工具书中直接对“基本法律”作出的解释可供参考。《法学大词典》认为“基本法”包括三层含义:(1)某些国家对宪法的别称,如1949年5月8日德国通过的宪法即联邦基本法;(2)某些国家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单行法律的名称,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3)泛指一个国家重要的法律。如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的法律,称“基本法律”。《法学大词典》还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出解释,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它的渊源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其内容较“基本法律”涉及的面为窄,问题也较为具体。如律师条例、文物保护法会计法等就属于此类。《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卷)对“基本法律”的解释是,它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除宪法以外,依据宪法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我国重要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诉讼法、选举法、各个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等。基本法律的特点主要有:(1)仅依据宪法而制定,即任何一部基本法律的效力来源只是宪法,不以其他法律为制定的依据;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和原则;(2)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无权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有修改基本法律的当然权力;而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可以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是国家重要的法律,即基本法律的内容是涉及整个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全国各族人民全体利益的事项,包括其所涉及的事项的极其特殊性,如规定我国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二是“包括国家宪法宪法性法律在内的一切规定国家重要事务的法律或根本立法如我国的‘基本法律’、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即宪法。亦称为‘基本法’。”[4]可见,对于“基本法律”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宪法和下位法都没有进行准确的界定,如果从该宪法条文来理解,参考工具书的解释,可以看出:第一,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基本法律包括的外延至少可以进行如下四种类型学划分: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三,基本法律涉及的是国家事务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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