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7日二气于上海
(全文约10000字)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在《
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草案中,其实在规定悬赏寻找遗失物时出现过“报酬”二字,但在正式通过时被删除,代之以“履行义务”。显然,这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一种政策立场,即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中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从而在悬赏拾得中也忌讳使用“报酬”。但由学者起草的《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
157条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2%—3%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国外立法也有承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动物也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参见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219页。
例如,寻找遗失物或者失踪人、鼓励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征文比赛、征集大型活动标识或标语、通缉嫌犯、有奖竞猜等。
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严格说来,合同与契约并非同一概念,契约由双方互异而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构成,即意思表示方向相反,合同则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构成,即意思表示方向相同,如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社团设立行为等。关于共同行为的论述,可参见韩长印:“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李锡鹤:“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合同与契约,合同立法也以“
合同法”命名,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用契约即为合同,反之亦然。
悬赏广告不同于射幸合同。在合同的类型化上,射幸合同是与实定合同相对应的合同类型,两者区分的标准是以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实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押赌合同、有奖抽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彩票合同均属此类。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如果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单方行为,自然异于作为双方行为的射幸合同;即便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合同,两者仍然存在差异,在悬赏广告中,相对人须完成广告人指示的特定行为,方可产生债之关系,而在射幸合同中,相对人自行为开始即成立合同关系,相对人是否获益,全靠其是否“幸运”,有时完全是设奖人单方选定的结果。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页。顺便指出,广告人的债务为附条件之债务,即以指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的债务。换言之,悬赏广告之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发生则须指定行为之完成。但此“条件”为固有条件或法定条件,学说并不一致。在指定行为完成前,因无权利人存在,尚难谓已有债务之发生,因此有学说主张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构成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另一独立要件,即:广告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构成悬赏广告的两个独立法律事实。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民事主体出于某种目的(扩大影响、吸引顾客或活跃市场),设定幸运奖项,向随机选取的人给付一定奖品或奖金。例如,电视台以摇身份证号码或以放映在街头随意拍摄的行人录像时随即定格的方式选定幸运观众、旅游局设定当年第一百万位外国旅游者为幸运奖获得者、百货商场以某一天的第一位顾客为幸运奖获得者等等。设定幸运奖与附获奖机会的合同不同,即设奖人和相对人之间不须有合同关系。它与悬赏广告也不同,即相对人不须完成设奖人所指定的特定行为。通常情况下,相对人与设奖人之间没有任何特定的法律关系,设置不知设奖人设定了某种奖项。他之所以能够成为设奖人的相对人,取得对于设奖人的奖品或奖金的请求权,完全是设奖人单方选定的结果。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3页。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例如,某公司推出一种新产品,基于推销和改良目的,表示凡是对产品提出一定缺陷或瑕疵的人给予一定报酬,尽管这从外观上看来对广告人有“不利益”,但仍然不妨成立悬赏广告。
究竟称为撤回还是撤销,在民法著述和立法中有不同表述。有谓撤回者,有谓撤销者。按照我国《
合同法》对要约撤回和撤销的立法安排,撤回一般用于未生效意思表示,撤销则用于已生效之意思表示。如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达到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悬赏广告作为单独行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此生效意思表示的取缔表述为“撤销”更为合适。据此,本文对悬赏广告意思表示之取缔采用“撤销”而不采用“撤回”。
对此,外国立法例有规定广告人限定完成指示行为的期间时,推定其在此期间内抛弃撤销权,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530条第3项。需要指出,悬赏广告人撤销广告意思表示自然是其权利,但法律赋予如此权利,可能会使不特定的相对人陷于不安,从而影响广告人目的实现,广告人基于此种或他种考虑,也可在悬赏广告中作出抛弃撤销权的表示,或以默示方式抛弃撤销权。当然,撤销权只要已抛弃,即不得再行使。
悬赏意思表示撤销后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应否给予赔偿,立法上各有不同。一是德日民法立法例,规定如果广告人明知行为人已经着手或者准备着手实施悬赏行为,而以加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撤销悬赏广告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损害赔偿。除此而外,并无赔偿义务。二是瑞士债务法立法例,规定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赔偿额为限。此损害非为履行之利益,乃为消极之利益,即信悬赏广告为有效所受损害。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比较两种立法例,前者只承认恶意撤销情形的侵权损害赔偿,后者则承认善意撤销也对相对人损害负赔偿责任(除非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这对限制悬赏广告人擅自撤销意思表示、保护相对人利益更具现实意义。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176页。
当然,如果将悬赏广告性质界定为契约,则相对人还有完成悬赏行为之义务,这也是悬赏广告合同中行为人的主要义务。此时,主张悬赏广告契约说者认为,行为人的承诺行为和履行行为一致,即完成悬赏行为既是悬赏广告合同中的承诺程序,又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
参见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关于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行使及实现规则的详细论述,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1页。
但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时,则为不可分债权,应按不可分债权规则处理。如广告规定仅以一人可受报酬,则通知最先到达广告人者有报酬请求权;同时到达者,抽签定之。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顺序,则推定为同时完成。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关于优等悬赏广告的详细阐述,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