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悬赏广告制度,但同时又将其限制为合同行为,通过无效合同原理与规则解决悬赏广告行为的无效问题,实则画蛇添足甚至弄巧成拙。因为第一,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会有其效力判断问题,无效悬赏广告自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司法解释没有必要突出其无效情形下报酬请求权的丧失。即使采纳“契约说”,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如有行为无效情形,亦同。第二,如果确有必要采用“但书”形式补充规定悬赏广告的行为效力问题,亦无必要援引
合同法第
52条,
民法通则第
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悬赏广告之效力判断,可据此加以裁量。当然,由于是对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又因为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所以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采“契约说”并以合同机理调整悬赏广告关系,似也合乎情理。然而,如此法律立场的宣告,当面对有行为能力瑕疵之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或者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之情形时,又如何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实为解释之漏洞。
鉴于
合同法解释(二)对悬赏广告性质界定存在的漏洞,为合理调整悬赏广告法律关系,未来中国民法典应在债权编总则中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单独行为,列为单方允诺之一种。在债法理论上,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所谓单方允诺,又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虽然为债的发生原因,但单方允诺之债并非因单方允诺的作出而当即发生。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中往往提出某种条件或者程序,只有表意人提出的条件实现或程序完成、相对人成为特定时,单方允诺之债才得以在表意人和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和存在。因而,一般将单方允诺称为附条件的债务。[9]单方允诺的类型通常有悬赏广告、设定幸运奖、[10]遗赠等。
二
悬赏广告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自有其构成要件。然而,悬赏广告之构成则由其性质所确定。主张悬赏广告为契约者,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即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主张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者,对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也有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包括:第一,广告人须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二,广告中须指示要求相对人完成的一定行为;第三,广告中须有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数额报酬或奖金的表示。[11]但另有学者认为,除了上述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12]事实上,这并非对悬赏广告构成要件的根本分歧,之所以出现成立要件上的差异,主要在于分析构成要件的着眼点不同。第一种观点着眼于悬赏广告本身,第二种观点则着眼于悬赏广告之债。亦言之,强调完成指定行为之要件,旨在成立悬赏广告之债;反之,则仅构成悬赏广告本身。然而,不论何种观察角度,广告行为是成立要件之核心。应注意者,首先,依广告方法对于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不限形式,书面、口头均无不可;不特定人也不必为一般人,范围作出限制(如中学生、越剧女演员)也不妨成立悬赏广告;广告意思表示作出后,广告人若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广告效力,由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取得广告人法律地位。其次,广告中指示完成一定行为,法律上不必作出特别限制,提供某种线索、实行某种行为、完成某项创作或发明、遗失物发现或返还等,均可通过广告指示,但悬赏行为应为合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指示行为对广告人是否有经济上利益,也在所不问。[13]再次,广告中承诺给付的报酬,在种类、数额上也无限制,除了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亦可;数额也不必在广告时即确定,仅有确定方法即可。最后,广告人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销其悬赏意思表示,[14]但广告定有完成行为期限的,推定广告人抛弃撤销权。[15]预定报酬的广告,如果在行为完成前撤销,根据有些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除广告人能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悬赏广告善意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