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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论

  
  实务意义上,对悬赏广告界定为单方行为还是契约,差异甚巨。如果将悬赏广告性质界定为契约,至少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因行为人行为能力之瑕疵而发生合同主体资格问题,报酬请求权无从发生;二是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知有悬赏广告,则难以将其认定为承诺而发生报酬请求权。在上述两种情形,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无法行使报酬请求权,使悬赏广告制度之设置目的有落空之嫌。若赋予行为人报酬请求权,只能借助法律的力量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如规定悬赏广告情形下行为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不知悬赏广告者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即构成有效承诺等。但是,从立法成本角度观察,与其不厌其烦地对悬赏广告的特殊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不如将悬赏广告直接界定为单方行为,从而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因为在单方行为情形下,完成指定行为即成为报酬请求权发生的充分条件,不必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如果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同样有权请求报酬;也不必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即使行为人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其仍然有权向广告人请求报酬。因此,采单方行为(单独行为)说,既符合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也与法律保护交易安全、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功能与精神相吻合。

  
  《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可见,德国民法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单方行为说。瑞士债务法和日本民法典未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报酬,但瑞士多数学者认其为单独行为,其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如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得请求报酬时,应解释为单独行为。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前段对悬赏广告的规定是“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仅此难以判断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性质的态度,但该条后段规定“但悬赏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则可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界定偏向于采“合同说”或“契约说”,因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然而,前文已经指出,界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不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律行为逻辑问题,更是一个受到社会之力与实践经验反向作用的现实问题。采单独行为说,可以有效避免诸多需要支出额外立法成本才能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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