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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论

  
  一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2]所谓悬赏广告,是向实施特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广告。[3]悬赏广告究为何种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具有合同性质,是一种契约。[4]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此观点为多数人认可。[5]第二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并非契约,而是单独行为或单方行为。具体说来,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发出悬赏广告,行为即成立生效,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单方义务,而无须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作出有效承诺。第三种观点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合同或单独行为,均有不妥。科学的界定应当是:对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赋予合同性质,对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赋予单独行为性质,如此界定更有利于处理悬赏广告纠纷。

  
  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尔曼法上,则认为其系一种单独行为。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债编各论,瑞士债务法将其规定于合同总则,日本民法典仿之。[6]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者原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债编修正(1999年4月21日)为贯彻契约原则,改采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广告人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一种契约。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义务。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7]我国大陆现行合同立法未涉及悬赏广告,但在学者起草统一合同法建议稿时,曾在合同成立一章规定悬赏广告,系考虑悬赏广告形式上与合同类似,但最终颁布合同时,却取消了悬赏广告规定。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悬赏广告,是否可以由此认为司法解释承认了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呢?

  
  无论从单方行为和契约行为的分类规范原理,还是从悬赏广告自身发生机理及对法律关系主体利益平衡角度,悬赏广告均不应界定为契约。单方行为(单独行为),指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有发生债权法上效果者,如捐助财产设立财团的行为,有发生物权法上效果者,如所有权抛弃,有发生亲属法上效果者,如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发生继承法上效果者,如遗嘱。[8]与此相比,契约则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以该意思表示作出而成立,无须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作出承诺,符合单方行为之性征。但主张契约说者亦不无根据,将广告人的广告行为视为要约,将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视为承诺,合同即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悬赏行为一经完成,不仅构成有效承诺,也构成有效履行,即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或者说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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