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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论

悬赏广告论



——聚焦《合同法解释(二)》之(1)

李绍章


【全文】
  
  【土生阿耿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4月24日公布,5月13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对合同法作出第一次解释之后的又一次解释,两次解释的目的均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根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释的内容均为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合同法解释(一)”主要对法律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合同效力、代位权、撤销权、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竞合等问题作出解释,共计30个条文。10年之后,“合同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附则等几部分构成,条文数量与第一次解释相同,也是30条。

  
  从今天起,本文作者拟在北大法律信息网陆续推出本人对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的其中20个民法理论问题的大致解读与浅薄评析,总计20期。每期大标题的格式构成形式为“关键词+论”,关键词由四字组成。每篇不设小标题,但在必要的评述之出会添加相应的引注与释义,特此说明。欢迎诸位师友批评指正。今天推出第1期:悬赏广告论。

  
  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是对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债法理论上,悬赏广告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肯定态度占绝大多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即为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某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此法律关系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酬金的请求。长期以来,悬赏广告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立足之地,直到《物权法》颁布时才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时顺及悬赏广告。该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1] 但合同立法始终没有确认悬赏广告制度,但悬赏广告纠纷却不时闹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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