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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初探

  
  (三)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缺乏技术性配套规范
  
  环境法学和生态学、经济学等学科具有密切的联系,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有效实施必然要借助于与之相配套的技术性规范。水环境标准是水污染控制法律的核心。就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而言,进行流域生态补偿,必然要讨论上下游及左右岸间的关系。一方面,我国各大河流的上游地区多为经济欠发达且生态系统较脆弱的区域,这些地区为了保护流域生态环境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同时也面临资金短缺、生态环境恶化的困境,因此下游或其他从流域生态系统提供的服务中受益的区域应当给予上游地区一定的补偿。另一方面,上游地区应当把生态补偿金主要用于对贡献者作出补偿和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治理。流域上游地区必须保证河流径流量及水体质量,不能因此使下游地区受到危害。如果上游地区不能提供充足水源或者达标的水质,就应当对中下游地区提供补偿。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在行政区域边界确定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7]。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作出了在行政区域边界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在行政区域边界确定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第252628条作出了关于行政区域边界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但是这一标准怎么确定?有谁确定?这一标准是动态的还是静态的?一系列疑问的提出,迫使人们认识到法律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不协调的现状。除了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外,还面临流域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或者破坏损失评估体系的确立和制定科学合理的流域生态补偿标准等技术性难题。
  
  (四)流域生态补偿没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现今,流域生态补偿主要是依靠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的。但是这种过于强调政府主导而未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流域生态补偿模式,存在一系列的弊端。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各大流域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生态危机,如果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投入进行流域生态补偿,必然给国家财政造成负担,从而出现生态补偿金不足的现象;另一方面,进行流域生态补偿如果仅以政府为主导、而未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会造成流域资源的利用者和受益者免费享受“流域公共产品”而不用承担相应的费用,不利于实现流域资源利用的生态正义。另外,从环保信息角度看,政府很难有效确定流域生态环境资源相对于人类需求的稀缺程度,信息收集的成本也非常昂贵,并且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不合理的价格补贴政策往往引发更大规模的生态破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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