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现行流域管理体制存在诸多弊端
我国是开展流域管理比较早的国家,早在1978年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于长春成立,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于1984 年正式成立。新流域管理机构对我国的水资源管理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效果不尽如人意。
原因在于:现有的流域管理机构职能单管理政策法规不健全,管理手段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缺乏履行职能所必须的自主管理权、经济实力、制约手段和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有效监测的机制,以及充分的信息沟通渠道,使流域管理机构的地位虚化;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行业管理与统一管理的关系没有理顺,职责权限交叉不清,互相牵制,矛盾重重。流域水行政管理机构和水资源保护机构的并存,水资源的量与质两个方面的管理被人为地分割;流域内大型供水及引水工程分属不同地区和部门管理,尚未形成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利益相关方参与不足,用水户之间缺乏横向联系,没有形成权威的流域协商决策和协调议事的机制,公众权益得不到保障。目前流域水资源竞相开发、分散管理的问题较为严重,流域机构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和管理手段,难以对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不能对全流域水资源实施全方位的统一管理,也没有将水资源的管理纳入到流域经济社会的发展之中。
(二)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和分散、操作性不强
由于流域生态系统组成要素的多样性和受到立法技术的限制,造成有关流域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相关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系统性不强。例如《
环境保护法》第
24条和第
41条对流域生态补偿作出了概括性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
15条的规定明确了企事业单位向水体的排污行为,应当交纳生态补偿费用;《
水法》第
29条、第
31条、第
35条、第
48条、第
49条和《
水土保持法》第
23条、
27条等条款中都有关于流域生态补偿的规定。此外,虽然《
环境保护法》对流域生态补偿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诸如《
水污染防治法》等下位法缺少对具体操作措施的规定,造成流域生态补偿的实施难。再者,现有法律规定缺少对生态补偿金征收和专款专用的程序性规定,极易造成生态补偿金挪用的现象。当今发达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的环境立法已朝法典化方向运动,我国也应尽快建立一套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相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为流域生态系统的建设奠定坚实的法律根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