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集中与《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依据执行瑕疵的性质不同或执行救济的内容不同,执行救济措施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③]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又称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而设立的救济制度,事由包括执行行为违法、管辖错误等程序问题,它旨在矫正执行瑕疵,纠正执行错误,使法院的强制执行合法和正当进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又称异议之诉,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请求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排除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措施,它旨在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二、国外之比较法研究
1、德国
在德国,对动产及物之交付的执行由执行员负责;对不动产、到期债权、行为等的执行,由执行法院的法官完成。德国的执行救济分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 执行异议主要是指债务人就执行中的程序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包括: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方式的抗议(
民事诉讼法第
766条);已有足够债权保证时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
777条);对假扣押裁定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
924条)。另外如果执行员不遵守执行程序的正式要求,债务人可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反对执行判决。德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针对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2、日本
因聘请了德国学者参与制定强制执行法,日本无论是对执行机关的设置,还是对执行救济制度的程序设计上,都与德国基本类似,但也有一定的区别。日本对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是较为完备的,除一般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外,日本民事执行法还设立了执行抗告制度。民事执行法规定,当事人对于不能进行执行抗告的执行法院的处分事由、对执行官的执行处分及其迟延懈怠,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日本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包括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和债务人之诉。日本的执行抗告具体包括民事执行法第12条规定的对于取消决定等的执行抗告和民事执行法第74条规定的对于出售许可或不许可决定的执行抗告两种情形。抗告程序立足于通过抗告,将执行异议的裁判交给审判庭的法官以上诉程序来审查,以求在程序上保证了裁判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