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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笔者认为,投保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四种情形,可以参照安徽省高院“通知”,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理赔后,将其追偿的范围扩大到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加大了违法者的成本,真正体现公平与正义。

  
  四、《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事由的认定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国保监会2007年11月29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驾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保监厅函〔2007〕327号)。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主要包括:(1)持伪造居民身份证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公交管〔2002〕183号);(2)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滞留或驾驶证正证被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视为无证驾驶(公交管〔2002〕43号);(3)外国人持国外驾驶证在中国境内驾车的行为视为无证驾驶(公交管〔1999〕175号);(4)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认定为无效行政许可,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公交管〔1999〕254号);(5)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公安部令91号);(6)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民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以及大型货车的行为(公安部令91号);(7)驾驶人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的行为(公交管〔1998〕123号);(8)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国务院令405号);(9)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交管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国务院令405号);(10)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的(公交管〔1997〕152号);(11)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公安部令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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