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知”依据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这里是使用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是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划归到财产损失之内与精神损害对立起来。事实上,该司法解释是采用了“受害人可以取得的财产收入的可得利益”的观点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这样能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而精神抚慰金则由法官根据相关条件主观上做出判断。生命无价、健康无价,只有做出这种划分,法官才能依照才能按照标准计算出相对公平的人身伤亡损失。因此,司法解释的损失分类是基于审判实务的考虑而做出的技术处理。笔者认为不能用该司法解释的词语内涵来扩大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何况司法解释与《交强险条例》的法律位阶不同,比照司法解释来解释条例内容,在法律适用上尚有欠缺。
(三)“通知”将会在审判实务中产生冲突,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2008年11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皖高法(2008)343号”文件,转发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如果按照“通知”审理案件,具有《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内给付精神抚慰金,法院应当判决给付。那么这种结果显然不是“通知”的应有之义。同时,同一案件只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而不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也不能自圆其说。
所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不能作出扩大解释。而条例将“财产损失”作为四种情形下的免赔范围是出于以下考虑,首先是2000元的数额不大,当事人一般可以自行赔付,同时受害人人身伤害也可以得到及时赔偿,既体现了交强险的公共利益性,也可体现对投保人过错的惩罚。其次,四种情形下相应的行为均有诈保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