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强险条例》的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理解
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院下发了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附: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根据“通知”的精神,理解内容应当是明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即指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最高院答复及安徽省高院的“通知”的内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比较《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二十一条文字的表述,《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从文义上理解人身伤亡损失应该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再比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财产损失限额仅为2000元。安徽省高院的“通知”内容,将《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扩大为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与《交强险条例》二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符,在立法上,同一条例的不同条款之间对相同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不应当做出不同的界定,否则在逻辑上就会存在错误。同时,该“通知”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也与《交强险条款》不一致,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