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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下)

  

  五、展望与建议


  

  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做出规定,此前包含具体侵权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在这一现行的政法规生效时被废除。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12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侵权责任。这是一个重要的进步,因为行政法规不再超越立法权限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民事侵权问题做出规定。而其带来的交通安全管理的一个重大变化是,交通警察不再充当法官,原则上不需要对侵权责任问题做出判断。但是,这一好的趋势没有得以延续,2007年7月11日公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又对侵权责任做出具体规定,回到了老路。两个行政法规都是针对交通事故,一个不再对侵权责任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另一个则不顾直接或者间接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事故的赔偿最高限额等具体事项做出规定:而这一“最高”赔偿限额不及空难最高赔偿限额的一半,也不及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的一半。这里面是否存在铁道部门滥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行政法规保护自己的特殊利益,损害受害人的利益的可能性呢?这样的规定,其受益者无疑是铁道部门,受害人则是那些被撞死、撞伤的老百姓和他们的家人。


  

  民事法律包括侵权责任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些关系的法律调整本来就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应该用行政法规来规范。何况,行政法规的制定不同于法律的制定,它缺乏人民代表的参与,难以进行各种利益的平衡,而且其程序较容易被少数部门、行业的人所利用,使之成为保护特殊行业、部门不当利益或者损害某些特殊人群利益的工具。也就是说,有少数人试图通过行政法规使得某些行业和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法制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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